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20-2024112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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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舜治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包舜治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卷〈下稱交上易字卷〉第52至53頁、第108至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于竣 安成立調解,且已支付部分調解金額,尚未支付之調解金額由保險公司支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 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卷第32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上易字卷第119至120頁、第139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交上易字卷第113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合,則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 物在路上行駛,本應注意將固定貨物所用之帆布及繩索捆紮牢固,以免貨物掉落或繩索脫落影響其他車輛往來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繩索因未捆紮牢固而脫落,因而勾到行駛在其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左側足2至3度燒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未婚且沒有需要扶養之家屬,現為送貨司機且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亦積極彌補過錯,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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