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21-2024120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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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仁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118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俊興街往中正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劉秀梅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直行至該處,陳仁鐘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劉秀梅騎乘之機車右側,劉秀梅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上顎及正中門齒、右上顎犬齒、左下顎側門齒及左右下顎正中門齒脫位、左上顎正中門齒根部骨折、左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骨折、上唇黏膜撕裂及擦傷、右肘、右手及右膝擦傷、頭部創傷、右眼眶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陳仁鐘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即被告陳仁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 撞伊,伊當時有稍微轉頭看,有1台貨車駛來,然後伊被緊隨之告訴人騎機車撞到,告訴人撞到伊的左前輪後彈去對面車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72頁、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72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在 俊興街118號前要迴轉,伊在那邊停頓一下,迴轉前伊確實沒看清楚來後方來車,導致本次車禍發生,伊承認有過失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並於原審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普重機行駛於俊興街往三俊街方向,於肇事地點,被告駕駛自小客停於路邊,伊經過被告時,被告突然向左切出來並與伊發生碰撞而發生車禍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72頁),是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3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無和解意願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查卷第3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 興街118號停車格前欲迴轉,迴轉南角度約30度,有打方向燈,離停車格白線50公分就停住觀看後面沒有來車,有1台貨車駛過來閃避過去,然後被緊隨之告訴人騎機車撞到,是告訴人從後面撞擊被告,被告翌日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狀況,隔了一星期再打電話時告訴人的兒子接聽,並稱以後有事打電話給他即可,被告原想給告訴人5,000元慰問金,但第一次開庭雙方說了一些不好聽的話,於是未能和解,被告退休多年,沒有體力及多餘金錢云云。然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故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本院稱:被告原想給告訴人5,000元慰問金云云,然告訴人當庭否認被告曾有表示過要給5,000元慰問金一事(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審理程序中調解,告訴人請求以20餘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僅願以5,000元賠償告訴人,由於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見被告並未積極賠償之意,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