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22-202412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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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文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承祐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張育翔(下稱告訴人)所指述其為直 行車,被告在其左前方突然轉過來等情有重大明顯偏離,且與本案車禍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處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證據不符。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在「轉彎過程中」未確認有無車輛於右方與之並行,屬於肇事主因,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或與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過失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相對位置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審認定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民國112年3月9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前,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B車車頭是撞擊到A車正後方,其沒有過失,也沒有肇事原因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據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交易字卷 第69頁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前車頭前輪與前方機車後車尾後土除發生碰撞之陳述(見偵字卷第23頁)及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見偵字卷第60至62頁)等事證,認定案發地點為雙向通行車道,雙向均為一車道,無內外車道之分別,被吿係自車道右側右轉,並無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且告訴人係從被告之正後方撞擊被吿所騎乘A車;原判決復說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若轉彎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車禍發生,衡情應係轉彎車強行右轉,致直行車從轉彎車之右側撞擊,本案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吿機車正後方追撞,則本案車禍事故,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法及時煞停所導致,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被吿應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交易字卷第29至31頁),難以認定被吿涉犯過失傷害罪等旨,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所指述其為直行車,被告 在其左前方突然轉過來等情有重大明顯偏離,且與本案車禍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處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證據不符云云。惟稽之本案車禍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未呈現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或發生時,告訴人所處位置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後方之情;且告訴人上開指述,亦與原審勘驗結果未合。則檢察官上開所指,自均不足謂原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誤。 (三)被告於本案中乃靠道路右側沿瓊林南路往瓊林路方向行駛, 於開始向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被告正後方並緊貼被告行駛,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時,告訴人之B車車頭正前方自被告正後方(擋泥板處)追撞被告之A車車尾,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堪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B車並非位於A車右後方,二車乃屬前、後車關係,非屬並行車輛,被告亦無強行、搶先右轉之情,本案車禍事故確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法及時煞停所導致甚明。上訴理由猶謂被告在轉彎過程中未確認有無車輛「於右方與之並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僅係與有過失,復主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相對位置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就相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認定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邱曉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文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祐於民國112年3月9日(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9月9日,應予更正)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瓊林南路315號前欲右轉進入工作地點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致同向行駛於其車右後方之由告訴人張育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反應不及,直接撞上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蔡惠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承祐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吿於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瓊林南路315號前,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被吿同向後方,告訴人從後撞上被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蔡惠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蔡惠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表、案發現場照片、機車及傷勢外觀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7頁、第101頁、第178頁至第185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本件車禍過失之認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⒈此為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為彩色,影片左上方有現場錄影時間,顯示日期為(西元)2023年3 月9日,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畫面內為新北市○○區○○○路0 ○○○○○路○○○○○路000 號、220 號前(該處連接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巷道),瓊林南路為雙向通行,各為一車道。⒉監視器時間07:38:03,被告自畫面左邊出現,騎乘白色機車及身著藍色雨衣,靠道路右側沿著瓊林南路往瓊林路方向行駛。⒊監視器時間07:38:04至07:38:05,被告開始向右轉彎,告訴人張育翔騎乘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行駛於被告正後方,緊貼被告行駛。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可看出車頭右方方向燈閃爍)並右轉,告訴人之車頭正前方自被告正後方(檔泥板處)追撞被告之車尾,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右轉後隨即停下。⒋監視器時間07:38:06,蔡惠卿之機車前方撞上告訴人張育翔之機車後方,蔡惠卿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則從上揭勘驗筆錄可知,案發地點為雙向通行車道,雙向均為一車道,並無內外車道之分別,被吿係自車道右側右轉,並無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之情形;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係從被告之正後方追撞被吿,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前車頭前輪與前方機車後車尾後土除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3頁),輔以依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觀之(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被吿機車之擦痕為其正後方,而告訴人機車之主要撞擊痕跡亦在車頭處,亦與前揭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更足見告訴人係從被告之正後方撞擊被吿騎乘車之機車。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若轉彎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車禍發生,衡情應係轉彎車強行右轉,致直行車從轉彎車之右側撞擊,然本案如係此種情況,撞擊之處應係被吿機車之右側,而非被吿機車之正後方,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論係本院勘驗結果或係車禍當時之機車照片觀之,均可認定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吿機車之正後方追撞,已如前述,則本件車禍,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法及時煞停所導致,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方為肇事主因,被吿應無肇事因素,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被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自難認定被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王堉力、林佳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