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23-2024102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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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少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何少興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3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案發後我有去空軍醫院尋求戒 酒治療,本案後我也沒有再喝酒了,且我有慢性病,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甚或是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車輛高速行駛之高速道路上,嚴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又因不勝酒力而於出口匝道上睡著,其犯罪足生高度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政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就醫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既已衡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自述身體、就醫狀況即患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及酒癮治療,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