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24-202503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靖發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靖發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洪靖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50、19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范馨月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至201頁)。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部分,另見後述緩刑諭知之理由說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終知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54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