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25-202503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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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哲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唐文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士哲、唐文娟 被訴犯過失傷害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邱士哲駕駛車輛未注意左方來車,以1秒的時間竟為搭載 客人,迅速左轉打橫而未注意後方之告訴人唐文娟;又被告唐文娟本應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及打左轉燈之情形,竟衝撞告訴人邱士哲之車輛,而發生雙方均有受傷之情形,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可佐。再者,經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益徵上情,且本件肇事原因,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唐文娟未注意車前況狀為肇事主因、被告邱士哲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違反前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惟原審判決未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及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予以詳加確認,此乃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告訴人邱士哲於本案車禍後受有頸部、上背部、下背部拉傷 併扭傷等傷害,在第一時間明確告知員警脖子痠痛,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大致相符,並非子虛。縱使本件車禍力道非鉅,然而駕車閃避及緊急煞車均會造成人體頸部、背部傷害,於醫學上並非不能成立,被告唐文娟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士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審判決認定該診斷證明書尚難作為補強證據,亦有違誤。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顯示(原審卷第44至45 、61至63頁),邱士哲、唐文娟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後車,邱士哲駕駛汽車欲左轉至路邊時,煞車燈有亮起,時速自24公里降至17公里有明顯減速,亦有開啟方向燈表示欲左轉,且自邱士哲煞車燈亮起時間為「17:04:08」,至邱士哲之汽車與唐文娟之機車發生碰撞時間為「17:04:12」,期間約4秒,足認邱士哲並非係在1秒內突然急速左轉,且有開啟方向燈向後車表示欲左轉之情,而唐文娟之機車自後方駛近,在邱士哲煞車燈持續亮起期間,並無明顯減速,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於碰撞前業已超越至邱士哲之汽車左側位置。在此情形下,邱士哲與唐文娟係同向同車道行駛,所應適用者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該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依上,邱士哲為前車且已減速慢行依法顯示左轉方向燈在先,唐文娟既為後車,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復查,唐文娟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當時行車時速大概30公里等語(他3381卷第15頁反面),可知唐文娟案發時,在前車之邱士哲已減速慢行依法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仍以3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迨發現邱士哲之汽車左轉始緊急煞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邱士哲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行為甚明。是故,邱士哲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無為肇事原因。」(他5485卷第5至8頁)。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唐文娟為後車,應與前車之邱士哲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唐文娟在前方之邱士哲已減速慢行且依法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仍以3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而依當時情形,唐文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他5485卷第5至8頁)。 ㈢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他3381卷第26至27頁),雖認「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然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22日17時7分」,該覆議意見書竟誤載為「111年4月4日16時35分」,且路權歸屬(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與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記載不相吻合,亦未說明前車之邱士哲、後車之唐文娟何以適用或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復經原審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顯示,邱士哲為前車且已減速慢行依法顯示左轉方向燈在先,唐文娟既為後車,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汽車前並未閃示車燈,是該覆議意見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與事實顯有未合,自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邱士哲所受「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與唐文娟 上開過失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之傷害係指對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及不可改變而言。查,邱士哲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無擦傷,可是脖子痠痛等語(他3381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時證稱:我閃避唐文娟時,踩緊急煞車,造成肩頸扭傷等語(他3381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之前我背部、頸部都沒有症狀,這次煞車完就覺得不舒服,我只記得當時跟醫生說頸部、背部酸痛,醫生有安排照X光等語(原審卷第52頁),並有邱士哲提出之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他5485卷第4頁)。然經本院函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關於邱士哲於111年11月22日診斷「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係經何檢查乙事,其函覆:「由於X光檢查(當天有照X光)並無法看出肌肉損傷,只能由X光判斷有無骨折。『頸部、上背、下背拉傷併扭傷』為依病人症狀及受傷機轉,而判斷出的診斷」,且病歷資料記載病人主訴「自訴汽車車禍,現背部及頸部疼痛」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2月11日恩醫事字第1130005918號函暨醫師回覆病歷摘要、病歷資料存卷足憑(本院卷第77至89頁)。益證邱士哲當日就診時,醫生僅安排X光檢查,且無法判斷邱士哲有無肌肉損傷,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係依邱士哲主訴「背部及頸部疼痛」而為診斷,則邱士哲是否確有「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之症狀,已非無疑。 ⒉再參以原審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顯示,唐文娟 之機車與邱士哲之汽車發生碰撞前,邱士哲之煞車燈有亮起且明顯減速,碰撞時唐文娟人車向左傾,處半倒狀態,以及二車碰撞後之車損狀態,邱士哲之汽車僅有左側車門左下緣部位輕微擦痕,唐文娟之機車車頭則部分磨損(他3381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並無明顯碰撞痕跡,車體外觀亦無掉漆或凹損等情,足認當時之撞擊力道非鉅。又,邱士哲於車禍發生後,試騎唐文娟之機車乙節,業據邱士哲供述在卷(他3381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7頁)。邱士哲是否確因碰撞時踩踏煞車而受有上開傷勢,實非無疑。從而,邱士哲指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並無補強證據以佐其說,尚難單憑邱士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遽為唐文娟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士哲、 唐文娟涉犯過失傷害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士哲、唐文娟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邱士哲、唐文娟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程彥凱 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哲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唐文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哲、唐文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士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7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29巷往大溪方向直行,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29巷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被告唐文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邱士哲因此受有頭部、上背部、下背部拉傷併扭傷,被告唐文娟因此受有雙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兼告訴人邱士哲、唐文娟分別於偵訊時之供述;㈡被告唐文娟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邱士哲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邱士哲堅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 貿然左轉,我沒有過失等詞;被告邱士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邱士哲原係駕駛在唐文娟前方,係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自應由唐文娟注意兩車間隔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邱士哲、唐文娟既非不同行車方向(即對向)或同向不同車道之情形,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邱士哲並無應負「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法定義務,且邱士哲案發時已減速打左轉方向燈再略作左轉,唐文娟本應跟隨在後依序前進,不得在交叉路口任意超車,以免兩車間隔過近發生擦撞,然唐文娟卻自左側追上而與邱士哲車輛併行以致發生擦撞,且此情為一瞬間發生之事,邱士哲並無充足時間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難認邱士哲有何過失責任。 ㈡訊據被告唐文娟亦堅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 有過失,肇事責任在邱士哲,邱士哲當時在看他的客人,並沒有注意左右車況,是邱士哲急速左轉方造成本案事故等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分別駕駛及騎乘之A汽車汽車、B機車, 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唐文娟並受有雙手挫傷、雙膝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士哲、唐文娟分別於偵訊時指證在卷(見他3381卷第42至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3381卷第14、14反面至15、16反面至19、21反面至23、4頁),並有本院就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61至63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邱士哲部分: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唐文娟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發生時我是直行 車,被告邱士哲要載客,臨時左轉把我撞倒,他左右轉時沒有看後照鏡而未安全駕駛等語(見他3381卷第42至43頁),然依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如附表所示,被告邱士哲駕駛於前開道路欲左轉至路邊時,有明顯減速且煞車燈有亮起,被告亦有開啟方向燈表示欲左轉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61至63頁),且自被告煞車燈亮起時間,依附表編號1、⑶為「17:04:08」,至被告邱士哲與唐文娟發生碰撞時間,依附表編號1⑸為「17:04:12」,期間亦有約4秒時間,足見被告邱士哲並非突然急速左轉,且亦有開啟方向燈向後車表示欲左轉之情,而告訴人唐文娟依附表所示行車路線,於碰撞前業已超越至被告邱士哲所駕駛之A汽車左側位置,告訴人唐文娟於超越同一車道之A汽車前並未有閃示車燈,被告邱士哲既為前車,已無從預見告訴人唐文娟將超越前車。是被告邱士哲於轉向時,既已減速慢行且依法顯示方向燈光,復無法預見告訴人唐文娟自其左側超車之情,實難認被告邱士哲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而遽認其有過失,此亦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示鑑定意見「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相符(見他5485卷第5至8頁)。故依前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邱士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⒉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以「一、唐文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邱士哲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情(見他3381卷第26至27頁),然其法規依據係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惟被告邱士哲依前開認定既為前車,且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係告訴人唐文娟自A汽車左側超越,實難認被告邱士哲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前開覆議意見未審酌上情,其鑑定意見已難採憑。 ㈢被告唐文娟部分: ⒈查告訴人邱士哲於偵查中指證我要左轉時沒有看到唐文娟打 超車燈,我認為唐文娟是我的後車,基於我對交通法規之信任,我就左轉,唐文娟就撞上來等詞(見他3381卷第43至44頁),核與附表所示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相符,被告唐文娟雖辯稱其當時亦係要左轉等詞,然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唐文娟之行車路線並未有何向左偏移或轉向、減速或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實難認被告唐文娟確有欲左轉之意。 ⒉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被告唐文娟為本案事故之後車,自應與告訴人邱士哲所駕駛之A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其未注意告訴人邱士哲業已減速並開啟左轉之方向燈,於行駛過程中亦未減速,且超越A車時亦未依前開規定開啟燈光,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唐文娟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唐文娟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5485卷第5至8頁、他3381卷第26至27頁)。是依前開事證,被告唐文娟前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實堪認定。 ⒊然查,告訴人邱士哲於事發時向員警表示無擦傷,可是脖子 痠痛等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3381卷第15反面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閃避唐文娟時踩緊急煞車,我踩煞車造成我肩頸扭傷,我所受傷勢如我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他3381卷第44頁),告訴人邱士哲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頸部及上背部及下背部拉傷併扭傷」等情,有卷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他5485卷第4頁),然告訴人邱士哲當日就診時,僅有安排拍攝X光,告訴人邱士哲當時係向醫生表示頸部、背部痠痛等情,業據告訴人邱士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當時並未依告訴人邱士哲主訴內容為相應之肌肉拉傷、扭傷等檢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僅係依被告主訴而為診斷,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佐以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唐文娟、告訴人邱士哲碰撞當 時車速緩慢,碰撞後被告唐文娟人車向左傾,處半倒狀態,再觀諸A汽車、B機車碰撞後之車損狀態,A汽車僅有左側車門左下下緣部位有小範圍擦痕,B機車車頭則係有部分磨損等情,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他3381卷第18反面至19反面頁),而均未有何遭強大力量撞擊導致嚴重毀損之情形,是依前開事證,足認A汽車、B機車碰撞當時力道尚非巨大,則告訴人邱士哲是否確因本案碰撞時踩踏煞車而受有前開傷勢,實非無疑。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遽憑告訴人邱士哲之指訴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逕推論告訴人邱士哲確因前開被告唐文娟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有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被告邱士哲、唐文娟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11111DMD125721_11112101658245167」行車紀錄器錄影。 ⑴該錄影為邱士哲行駛之白色轎車(下稱A汽車)車尾所架設向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有時間及車速標示。 ⑵錄影時間2022/11/22 17:03:55至17:04:08部分: 唐文娟騎乘之機車(下稱B機車)騎乘於A汽車後方向前行駛,於17:04:07許,B機車有些微向其左方偏移。 ⑶錄影時間2022/11/22 17:04:08部分: A汽車煞車燈亮起,亮起時時速為24KM/H,此時B機車在A汽車左後方,自畫面中顯示2車距離約1台機車長度。 ⑷錄影時間2022/11/2217:04:08至17:04:11部分: A汽車減速至17KM/H,A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B機車於此段時間並未有明顯減速,且自A汽車左後方持續直行至A汽車左方,A汽車於17:04:11時左轉。 ⑸錄影時間2022/11/22 17:04:12部分: A汽車車身有明顯搖晃後靜止,A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 2 「11111DMD125721_11112111709291619」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可見邱士哲行駛之白色轎車(下稱A汽車)持續靠右側向前行駛,其後方有唐文娟騎乘之機車(下稱B機車)(見附圖二);兩車皆向前行駛時,唐文娟騎乘B機車從A汽車後方行駛至A汽車左後方(見附圖三),邱士哲駕駛之A汽車自影片時間8秒時,有明顯減速並打方向燈,此時B機車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於影片時間9秒時,B機車已持續直行行駛至A汽車左後車身位置(見附圖四),A汽車於影片時間9秒至10秒間左轉,於影片時間10秒時,A汽車左前側車身與B機車右前側車身碰撞(見附圖五),致唐文娟人車向左傾,處半倒之狀態(見附圖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