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26-2024102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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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倫(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街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街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韋辰(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膝蓋血腫、右下肢壓砸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外側副韌帶部份撕裂傷、右膝外側半月板損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併外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華國樹骨科診所轉診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撞的, 不是我撞他的,路很暗,我看沒車才騎出去,之後就因為告訴人的車燈太亮,我就停下來,告訴人騎很快我完全沒看到,我就被撞了,當時告訴人說他有錯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4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街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西往東方向,雙方行駛至○○街00巷及○○街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字第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89至90頁,本院卷第50、51、74、7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79至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及告訴人車損照片(偵卷第33、35至40、61至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起訴書固引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事,而為肇事原因。惟查:1、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固得命有特別知識經驗具備專業能力之第三者,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惟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自由判斷。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如鑑定報告存有疑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2、鑑定意見書之理由,無非係依google街景照片及被告、告訴人到會陳述,認定被告機車之行向為支線道,且設有「停」標誌,故被告應先停車觀察幹線道上車輛行駛動態,認為安全時方得行駛,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雖已依規定於路口暫停」,惟係「暫停」於1台自小客車右側,非在視界無虞之處所,其未確認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致事故發生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0746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1、43、44頁)。然查: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本案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稱:我準備要在案 發路口左轉,而當時轉彎出去前,在外側車道,有1台車擋住我的視線,我有注意看,是看沒車,才慢慢騎出來,我「停著準備要左轉」,結果告訴人就衝出來,燈光很亮,我眼睛看不清楚,是告訴人騎過來撞我的等語(偵續卷第24頁,原審卷第87、90至91頁,本院卷第50、51、74、77頁),互核與告訴人於警詢稱:我騎車到○○街52號巷口時,被告騎乘機車由巷內出來「停在黃網線上」,當我當下「無法反應而與被告發生擦撞」,擦撞後我們雙方都倒臥在地上,雙方碰撞後我才發現被告等語(偵卷第18、81頁);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互核一致之陳述,可稽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前,被告已依規定「於路口暫停」,確認安全後,方有再騎乘之舉,嗣被告因告訴人車燈過亮,始有暫停於○○街黃色網狀線上,以避免因光線視野之限制而致行路危險;佐以○○街00巷之停止線與○○街黃色網狀線之距離相近,被告自停止線再起駛後,突覺告訴人行車前來,仍得於黃色網狀線上煞停,亦可以合理推論被告之車速應屬緩慢等情,概無疑義。⑶本案被告既已依規定於路口暫停,此為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在案(偵卷第44頁),然被告係在確認安全後,方有再騎乘之舉,已認定如前,本案固因告訴人車燈過亮,造成被告無法目視道路狀況,而有暫停於○○街黃色網狀線,且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街黃色網狀線上發生碰撞等情,然被告在眼睛受光線刺激無法目視道路及其他用路人行向之際之停車反應,應認已盡力防免碰撞之發生,而非提升或製造風險之行為,誠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性;至鑑定意見書所指「惟係暫停於1台自小客車右側(按指被告),非在視界無虞之處所,其未確認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乙節,互核被告所稱:原有1台車擋住我的視線,我有注意看是沒車,才慢慢騎出來等情(偵續第24頁)不侔,足見被告於○○街00巷停止線暫停時,固因左側有自小客車而造成其視線受阻,然其仍有遵守停止線暫停及注意行路安全後,始緩慢再開之規定,且衡以,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以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地為判斷依據,被告既有鑑定意見書所載已依規定「於路口暫停」之舉,則縱被告依規定於路口停止線暫停時,其左側有另一部自小客車之暫停乙節,本就非被告所得控制或防免,亦不違反任何交通法規,無由將視界受阻之客觀條件歸究於被告而逕認被告非在視界無虞之處所暫停,甚至認被告有未確認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等悖於事發經過之認定。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業已確認安全後,再駛入路口,復因告訴人機車之車燈造成被告無法目視道路狀況而暫停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上,已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得採取之即時防禦措施,用以降低危險,本案被告並無鑑定意見書所指「非在視界無虞之處所,其未確認安全即駛至事故發生處,致事故發生」等情,應予辨明。3、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明:「B車(即被告之機車)車損及醫療,由A車(即告訴人之機車)負責 另賠新臺幣(下同)3,600元工作損失 A車車損及醫療自行處理」,經被告及告訴人簽名在旁(偵卷第33頁),依上開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內容,益徵本案被告係在○○街00巷巷口停等觀察○○街行向之車輛動態無虞,方為再行,行經黃色網狀線上時,因告訴人之車燈光照,造成被告無法目視道路狀況而暫停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上,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等情,核非子虛,否則同樣倒地受傷之告訴人焉有可能放棄人身財產之求償,甚至同意賠付被告之車損、醫療及工作損失之可能;本案依事發當時告訴人及被告達成之協議,乃應由告訴人賠償被告之車損、醫療損失及3,600元之工作損失,被告毋庸賠償告訴人之約定,足見告訴人及被告均知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事實上並無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亦無肇責,換言之,告訴人針對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之主觀認知理解為被告針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核無過失責任等情,概非無據。從而,由被告及告訴人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私下和解內容,自難認有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未依號誌停車觀察而支道線車未禮讓幹道線車之過失犯行,該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即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本案依被告、告訴人各自陳述、道路狀況及被告、告訴人在 案發時第一時間所達成之賠償協議內容綜合以觀,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至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固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然未足證明被告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之事實,尚難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客 觀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理由,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送請覆議等情。惟本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已認定被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然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綜觀本案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有何過失責任,俱已詳述如前,本案檢察官聲請再送覆議,核無必要,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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