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27-2024102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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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江濱 被 告 陳朝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朝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朝雄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路往○○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該路00巷(○○路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左前方陳燕芝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路00巷往○○路方向行駛而來,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路,陳朝雄駕駛本案計程車因而與陳燕芝騎乘之機車,在靠近○○路00巷口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陳燕芝騎乘機車並因此撞擊在對向車道(○○路往○○路方向)停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陳燕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 二、案經陳燕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 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雙和醫院1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之內容,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陳燕芝實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有雙和醫院113年2月23日雙院歷字第1130001876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1至135頁),是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均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告訴人之傷勢或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或罹患疾病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驗傷診斷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從而,被告辯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我無關等語,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並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爭執上開一所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該路00巷(○○路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左前方沿○○路00巷往○○路00巷方行駛而來,並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在靠近○○路00巷口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該機車並因此撞擊在對向車道(○○路往○○路方向)停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當天天氣很好,我駕駛本案計程車從○○區○○路轉到○○路時,我的視線所及50公尺內沒有汽車、機車,也沒有行人,且我駕車進交岔路口黃網線前有注意看前方,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當時告訴人一定騎很快,該交岔路口是很險惡的路口,我一直往前行駛,是告訴人從側面撞到我的計程車,我要如何去注意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機車從哪裡行駛過來,本件事故我該注意的都已經注意,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告 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左前方沿○○路00巷往○○路00巷方行駛而來,並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在靠近○○路00巷口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本案機車並因此撞及對向車道、在停等狀態中之李樹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證人李樹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現場李樹政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數位錄影檔案及翻拍截圖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0、153至1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院至 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0日轉至一般病房,嗣於同年9月13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且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該診斷證明書另載告訴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泌尿道感染等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併此敘明)。衡諸上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與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示,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並因此撞擊在對向車道(○○路往○○路方向)停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碰撞、倒地方式、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足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等情,應非虛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騎車撞到我的計程車,不是我撞他,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與我無關等語,並無足採。 (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駕駛本案計程車直行時,當下我沒看見告訴人從我左側過來,然後雙方碰撞發生事故,告訴人就趴在地上;我有可能是被計程車的A柱擋到等語,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注意查看左前方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前來之狀況。且本件事故現場李樹政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數位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該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畫面顯示時間15:11:36,B車(指本案計程車,下同)進路路口前輪甫接觸網狀線時,A車(指本案機車,下同)已行駛至C車(指指李樹政駕駛車輛)同向車道中央(如附件圖1-6);畫面顯示時間15:11:37,B車前輪駛至路口約中央處時,A車前輪大約位於雙黃線平行延伸之位置(如附件圖1-7);當A車之車身完全越過雙黃線平行延伸位置進入與B車同向車道時,A車位於B車之左前方,約領先半個車身(如附件圖1-8),A車與B車均各循其原本行向持續行駛,B車之煞車燈未亮起,雙方於畫面顯示時間15:11:38發生碰撞(如附件圖1-9至1-11),碰撞位置約在計程車之左前門及機車右後側車身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0、153至163頁),由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亦知本案計程車前輪駛至交岔路口約中央處時,本案機車前輪大約位於雙黃線平行延伸之位置,當本案機車之車身完全越過雙黃線平行延伸位置進入與本案計程車同向車道時,本案機車位於本案計程車之左前方,約領先半個車身(如附件圖1-8),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應可看見左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而來,被告卻稱其沒看見告訴人從我左前方行駛過來等語,足見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其左前方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狀況,致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撞及在對向車道停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輛後人車倒地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駕駛本案計程車從○○區○○路轉到○○路時,我的視線所及五十公尺內沒有汽車沒有機車也沒有行人,且我駕車進黃網線前有注意看前方,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等語,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過失傷害等客觀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前為職業駕駛人,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按,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於駕駛本案計程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其左前方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撞及在對向車道停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輛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外,本案資料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一、陳燕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朝雄駕照註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李樹政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復經原審法院申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維持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各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79338 號函所附新北車鑑1121542號案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0272762號函附新北覆議113008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201至204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從側面撞到我的計程車,我要如何去注意告訴人,本件事故我該注意的都已經注意,我沒有過失等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我是從00巷出來要左轉○○路 ,我是有違規,我看右邊沒有來車我就過去,結果就被計程車撞到,我的疏忽是有網狀線沒有停車就騎出來等語,並參酌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結果,均認本件車禍當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上開所 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二)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於104年10月13日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駕照因逾齡遭逕行註銷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乙情(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亦自陳其本件行為時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然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事,顯見守法觀念欠缺,與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足憑(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疏未注意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高齡79歲,前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已退休,與患病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