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28-202412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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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宏鈞(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我沒有過失,沒有貿然行駛,是 正常行駛車道,我就在我的車道,有本案行車紀錄器佐證;我有注意兩車並行的間隔;是告訴人重心不穩倒下來,我沒有感覺車身有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照前述規定,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原審交易卷第100至101、113至121頁),並傳喚告訴人到庭詳細證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詳見原審交易卷第102至106頁),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經過右手邊國小時才打右轉方向燈,右後方後照鏡並未看見來車,我才慢慢往右邊靠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39頁),踐行直接審理後,援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靠右側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同車道」外側時無處閃避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行為,核無違誤。至被告所辯其仍行駛在其原車道乙節,核於上開判斷無影響。被告執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尚非可採。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證述、被告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4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過失傷害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宏鈞(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往樹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靠右側行駛,適潘○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燈桿前之同車道外側時,無處閃避而發生擦撞,致潘○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右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10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宏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貿然 變換車道,當時經過右手邊的國小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我看右後方後照鏡並未看見來車,才慢慢往右邊靠,且我打方向燈變換車道過程中,也沒看見告訴人的機車,也未聽見車輛碰撞聲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該路段,有打右轉 方向燈,而告訴人及機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4至1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1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院勘驗下列檔案結果如下:    ⒈檔名「監視器-2022-11-02_10-53-07_17.171溪崑國中對 面天橋下」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分19秒至1分26秒時, 自小貨車與機車出現於畫面,沿右側車道持續前行。    ⒉檔名「監視器-R106-A01-001-D22-3.浮洲橋下橋處往板 橋方向車辨(108_1)-20221110013139-20221102-103000 -movie」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0秒至12秒時;及檔名「 監視器-R106-A01-001-D22-4.浮洲橋下橋處往溪崑國中 方向車辨(108_1)-20221102133602-20221102-103000-m ovie」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2秒至14秒時,自小貨車與 機車均出現於畫面中。    ⒊檔名「行車紀錄器-ch0_20221102105323_2022110210542 3」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1秒至1分0秒時,自小貨車及 機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之前方,自小貨車有顯示右轉燈 ,機車於右側往左側方向滑倒,自小貨車仍持續往前離 開現場,機車及告訴人倒地,堵住後方前進的其他車輛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0至1 01、113至12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潘○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的機車行駛 在車道的右側,被告的貨車行駛在道路中間,即在我的左邊。因為被告前面有縮減線,我靠在虛線左邊一點點,我往前行駛時,本來人行道與馬路一樣高度,再前面一點是斜坡上去,人行道才凸起,我的機車夾在人行道與貨車中間,該處已經沒有位置可以讓我往前或往右邊避開被告貨車,所以我才在那邊等,結果被告的貨車卡在我的機車左邊,等被告貨車離開時,我的機車左邊沒有倚靠,所以才滑倒。因為被告車道前面有縮減線,當我過去時車道已經變小,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代表他一定要變換車道,我前進時發現車道已經不夠大,被告靠過來才讓我的車道變很窄。且被告車輛靠過來時,距離已經蠻近,我發現被告貨車靠過來我的機車時,我已經有減速,我完全停下來時,被告的車廂右後方已經碰觸到我的機車左邊把手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陳:我經過右手邊國小時才打右轉方向燈,右後方後照鏡並未看見來車,我才慢慢往右邊靠等語(本院卷第39頁)。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㈤由上析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白虛線進入上開路段時,    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側,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側行駛,導致告訴人機車無處閃避而發生擦撞,是被告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屬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貿然靠右側行駛,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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