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29-2024112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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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66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量刑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 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局部腫脹等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另據告訴人指稱,被告家人多次打電話騷擾告訴人,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顯然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拘役40日(得易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前業已與告訴人6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互核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有意願彌補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不佳,已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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