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30-2024120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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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素蘭(下 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同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30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㈠我在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行人穿越號誌為倒數5秒,我前方有 4、5臺車,我們就一起過去。 ㈡告訴人謝孟漪車損在鑰匙孔旁,我不可能撞到那裡;印象中 我們車子沒有碰撞。 ㈢我們兩臺車都有煞車,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那麼嚴重的傷勢。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含該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及告訴人謝孟漪之證詞,詳為說明錄影播放時間0時0分17秒時,被告行向前方號誌為黃燈,當時告訴人尚在路口停等,嗣告訴人確認被告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才起步左轉,錄影播放時間0時0分35秒,被告與告訴人將各該機車停放於本案路口(已發生車禍),併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五、肇事分析」欄載有: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7:35:41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即被告行向)號誌為黃燈,07:35:51謝車【即告訴人機車】左轉,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號誌為紅燈)」(他卷第5、6頁),因認被告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前行,因而肇事等情綦詳。此外,被告於警詢已直言:我當時沒注意燈號為何等語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上訴猶謂: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行人穿越號誌為倒數5秒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無從憑採。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訪查時自陳:我直行然後就跟對方 撞上了(偵卷第20頁),於警詢時復供稱:我跟著前方車輛往前騎,然後就發生擦撞了(偵卷第5頁),於偵訊時再坦言:我直行撞到左轉的告訴人等語(偵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孟漪一致指訴兩車發生碰撞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8、7頁反面、43頁反面;原審卷第57、58頁)。自堪信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確實發生碰撞無誤,被告辯稱:兩車並未碰撞云云,自無足取。 ㈢關於兩車撞擊點乙節,證人謝孟漪於警詢時證稱:對方直接 撞上我的車頭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謂:車子損傷在鑰匙孔附近;對方前車輪撞到我的機車鑰匙孔附近等語(原審卷第58頁),再參以兩車併排及告訴人機車車損相片(偵卷第28、29頁),顯示:兩車高度相當;告訴人機車鑰匙孔附近之右前側護板確有撞擊痕跡等情明確。據此,自堪認係由被告機車車頭某部位撞擊告訴人機車鑰匙孔附近之右前側護板,證人謝孟漪於原審中所謂:遭被告機車「前車輪」撞擊等語,固非精確,然此無礙於兩車因本案事故發生碰撞之認定。 ㈣依證人謝孟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事故當下及作筆錄時 ,我有說沒事,當下我沒有感覺受傷,因公司規定方前往檢查,我在等急診時,雙手開始有感覺,我跟醫生講我身上哪裡不舒服等語(原審卷第58至60頁),並參以告訴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相片(偵卷第9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礙於公司規定方於案發當(19)日之上午10時6分許前往醫院檢傷,且因當時痛覺已漸清晰,據實告知醫生,並經檢查受有雙側腕部扭傷,核屬輕微車禍所致常見傷勢,難認有違常之處。被告上訴仍指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本案車禍造成云云,無從憑採。 ㈤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素蘭於民國111年9月19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換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適謝孟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介壽路2段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佳興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謝孟漪受有雙側腕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孟漪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素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路口 前方是黃燈,我要直行,但告訴人左轉號誌燈未亮起,且告訴人沒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我們雙方機車都及時停下來,兩車根本沒有發生碰撞,我跟告訴人都沒有跌倒在地,且告訴人受傷並非當下去看醫生,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本院勘驗卷附光碟之檔名「000000000.436102」檔案(影片 長度:45秒),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鏡頭於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與嘉興路之交岔口, 共三個角度來回切換畫面。 ⒉監視器鏡頭照向佳興路,於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7秒 ,移向三角湧大橋時,可見頭戴藍色安全帽之謝孟漪騎 乘機車行駛於銀色轎車右側。當時畫面中,右側路口標 誌為黃燈。隨後監視器鏡頭於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9 秒,移向佳興路往三峽方向,當時佳興路口標誌為紅燈 。 ⒊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35秒,監視器路口移向佳興路往 介壽路3段方向時,穿著藍色上衣之高素蘭與謝孟漪均 將各該機車停放於該路口。雙方擦撞過程監視器並未錄 到影像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6、69 至70、73至74頁),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謝孟漪騎乘機車行駛於銀色轎車右側時,在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其右側路口標誌即被告直行方向係顯示黃燈。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孟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行駛在龍 埔路往土城方向,要左轉往佳興路口,我的燈號是綠燈,我停下來要左轉,停在勘驗照片中圈起來的地方(經證人於勘驗筆錄指出停等紅燈處,見本院卷第73頁),我先看左邊行人紅綠燈轉成紅色,我回頭看那支紅綠燈,確認轉紅燈之後,起步左轉,對向車道總共來三台機車,有兩台打右轉燈,我以為這三台都要紅燈右轉,我騎到中間時,發現有一台車直直往我方向衝過來,我用嘴巴發出警示音「欸欸欸」,對方還是撞上來,衝擊力很大,我使盡全身力氣扶住機車才沒有倒下。我確定被告直直往我過來時,被告機車已經越過白線即停止線,我趕緊口頭發出警示音。雙方機車有發生碰撞,對方機車的前車輪撞到我的機車鑰匙孔附近,所以我車子損傷部分在鑰匙圈附近,當時我人車沒有倒地。我當時要左轉時,我的車道有亮左轉號誌燈,我想遵守交通規則,因為剛好在我視線範圍內,所以我都會特別注意行人穿越道的燈是否有亮紅燈,這是我的習慣,我要轉彎之前,我會回頭看我旁邊的車道是不是紅燈了,如果不是紅燈的話,我會等他們車先走完。我的左後側方的對向燈號是紅燈,被告說他的行向燈號是黃燈,但依法院勘驗筆錄顯示,我當時還在我的位置上,而我後側方燈號紅燈時,我也還在我的位置上停等等語(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31頁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2至35頁)。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闖黃燈是不對的,但我在行進中,我跟告訴人煞車後就停住,…我承認我在交通上是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 ㈣由上析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新 北市三峽區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停等準備左轉佳興路時,被告直行方向之號誌顯示黃燈,嗣告訴人行向號誌亮左轉燈時,告訴人亦回頭確認被告直行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之後,告訴人才起步左轉,適被告騎乘機車竟闖越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機車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前方號誌已轉換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佳興路時,兩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騎車闖紅燈因而肇事,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㈤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9954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至13頁),益徵被告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無訛,本院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辯稱:我看到路口前方是黃燈,我要直行,但告訴人左轉號誌燈未亮起,且告訴人沒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我們雙方機車都及時停下來,兩車根本沒有發生碰撞云云,不足採信。 ㈥證人謝孟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事故當下及作筆錄時 ,我有說沒事,但我公司打電話給我,強制我一定要去急診作車禍檢查,他說這是公司規定,所以我去檢查時發現有受傷,我當天早上10點左右就醫。兩車撞到當下我沒有感覺受傷,我做完筆錄後,我們公司勞工安全人員跟我說撞到當下都不會有感覺,所以一定要去掛急診做檢查,身上任何部位只要有點微痠、微痛都要講,我在等急診時,雙手開始有感覺,我跟醫生講我身上哪裡不舒服,所以醫生開的診斷證明書會有扭傷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本案於111年9月19日7時37分許發生後,告訴人於同(19)日10時6分許,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行天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雙側腕部扭傷」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截案發時間(偵卷第17頁)、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憑(他卷第9至10頁),足認告訴人雖於本案事故當時及製作筆錄時向告訴人表示沒事,嗣經其公司勞工安全人員同(19)日上午要求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檢查身體,始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準此,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於同(19)日受有「雙側腕部扭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都沒有跌倒在地上,且告訴人受傷並非當下去看醫生,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亦不足採。 ㈦至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告訴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警員密 錄器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本案事故當下及作筆錄時,我有說沒事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告訴人同(19)日至恩主公醫院驗傷,始檢驗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查,警員密錄器僅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之情形,無從證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程,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前方號誌及事前狀況,闖紅燈直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