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31-2025021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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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成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成自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未待酒精代謝完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前址工地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上路,嗣於112年3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 稱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證據能力: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 惟辯稱:案發前伊正嚼食含酒精成分之檳榔,在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即遭員警攔檢逕自要求配合酒測,伊遂吐出所嚼檳榔,而員警嗣對伊實施酒測前沒有讓伊漱口,對伊要求漱口再予酒測之請求亦不予理會,酒測的程序不合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未發生有何危害情況時,即遭員警攔檢逕自要求配合酒測,是員警攔檢之程序違法,嗣後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檳榔可能會以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作為調味,因此有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被告於遭員警攔停時,已告知員警有嚼食檳榔之情,並請員警提供漱口之機會,然員警未予置理,而員警就攔停被告後,迄被告接受酒測前,此間是否已超過15分鐘之說法不一,憑信性亦堪存疑等語;經查: 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證人即本案實施攔檢之員警余政界於原審結證略以:我於112年3月4日下午4時許至6時許,騎機車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於同日下午5時許,從(富榮街)裡面騎出來後,(在被告的對面)往大湳交流道方向騎;當時我騎的很慢,看到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上停等紅綠燈,等著要由和平路轉入富榮街;被告的車窗是搖下來的,我才看到被告的臉;我看到被告眼睛下面的部位紅紅的,好像有喝酒的樣子;我當警察20幾年,現在是派出所的所長;在我們攔查的實務經驗上,當下感覺被告可能有喝酒,但當下還沒攔停,因為還不能判斷;想要觀察一下再決定;我們會尾隨看他行車;我是迴轉之後,尾隨被告,被告綠燈轉彎進入富榮街;我跟著被告,跟到可以順著左轉彎的時候,在快到轉彎處時按喇叭,騎到被告車子旁邊,用手勢示意被告靠邊停車;是因為觀察被告車速有加快、行車有頓挫跟左右搖晃的情形,認為被告可能真的有酒駕才去攔他;在攔查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我記得被告下車時,我有聞到酒味,拿警示棒初步給他吹一下,警示棒有變紅,我才請同事送酒測器過來等語在卷(原審交易卷第85至105頁),佐以被告接受酒測之地點,係在富榮街4巷處乙節,有原審及本院就案發時地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檔案進行勘驗所得相片可參(原審交易卷第61頁、本院卷第64頁),該處顯非桃園市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是員警余政界證述並非在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處即攔停被告,而係尾隨被告車行進入富榮街,沿路觀察認被告行車狀況,疑有酒駕之情,方予攔停等情,洵屬有據,可以採憑;被告辯稱:係在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即遭員警攔檢逕自要求配合酒測云云,尚難採信;準此,員警余政界執行巡邏勤務,偶遇前不相識、停等紅燈之被告,因發覺被告似面有酒容,經尾隨被告復見有行車搖晃、頓挫之態,疑有酒駕之情,依此等情事客觀合理判斷,認被告斯時駕駛之本案貨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對被告攔停進而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要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辯護人以被告前述辯詞為據進而辯護稱:本案員警在被告停等紅燈而未發生有何危害情況時,即對被告攔檢要求酒測,攔檢之程序違法,嗣後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難以採憑。 ②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呼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查,被告警詢供稱於112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飲酒結束等語在卷(偵卷第18頁),而員警係於112年3月4日下午17時17分18秒許,持酒精測試儀器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檔案翻拍截圖可參(原審交易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為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距其先前飲酒結束時間顯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無庸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即予檢測,並無不當;員警余政界於原審並結證:如果受測者要求要漱口,為了避免爭議,麻煩也會提供給他,讓他漱口,當天沒有印象被告有嚼食檳榔,也沒印象被告說開車時有嚼檳榔,希望可以漱口等語在卷(原審交易卷第105至106頁),而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並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有嚼食動作或提出漱口之要求,且於現場員警稱:「剛剛在11點喝完的啦」等語,被告亦未有何爭執或主張其甫嚼食檳榔、要求漱口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交易卷第61至63頁),審諸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50歲,自陳為專科畢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偵卷第17頁),自有相當閱歷、智識程度,佐以被告前於104年、105年、107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警查獲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程序及受測者具有之權益,當知之甚詳,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解送檢察官訊問,甚供稱對警方酒測過程無意見、承認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等語明確在卷(偵卷第78頁),被告、辯護人辯稱:員警對被告漱口之請求不予置理,被告本件酒測前未漱口,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均難採憑。 ③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接受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時,其舌頭顏色偏紅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相片可參(本院卷第61至76頁),足見被告接受酒測前甫嚼食檳榔等語,被告並辯稱:伊遭員警余政界攔檢時,正嚼食檳榔,嗣方吐出檳榔渣接受酒測,然伊多次要求警方讓伊漱口再酒測,未獲警方置理,酒測的程序不合法云云;惟證人即員警余政界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沒有印象被告有嚼食檳榔,也沒印象被告曾說開車時有嚼檳榔,希望可以漱口等語如前,而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有嚼食動作或提出漱口之要求,且於現場員警稱:「剛剛在11點喝完的啦」等語,被告亦未有何爭執或主張其甫嚼食檳榔、要求漱口之情,均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接受酒測前甫嚼食檳榔乙節云云,尚難採憑;況檳榔配料(白、紅灰)中雖或摻有微量酒精成分,然紅、白灰僅係配料,純為增加風味,每粒檳榔摻入之紅、白灰數量原屬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可知檳榔之配料白、紅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亦屬甚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審諸被告經檢測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亦難認係由嚼食市售檳榔導致,被告辯稱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係因甫食用檳榔且未經漱口即受檢測所致,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要難採信,併此敘明。 ④綜上,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91至9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 惟辯稱:我在酒測前持續在嚼食檳榔,我認為吃檳榔會影響到酒測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酒測前有嚼食檳榔,而檳榔可能會以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作為調味,因此影響酒測結果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而於上 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員警余政界於原審結證綦詳(原審交易卷第85至10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持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交易卷第46至48頁、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乙節,係因被告甫食用檳榔且未經漱口即受檢測所致,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事證均詳如理由欄壹一㈠③所述;從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竣,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情(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乙節(偵卷第17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一、檔案名稱:2023_0304_171419_023 #影片時間:00:00:00-00:00:12(畫面時間17:14:18-17 :14:30) 一名身著有橘色領口之藍色上衣、灰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 站立在一台藍色自小貨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甲車)左側 ,持有密錄器之員警(下稱A警)詢問被告:「先生,是你嗎? 你過來」,一旁手持指揮棒之員警(下稱B警)於畫面時間17:1 4:25時,告訴A警:「剛剛在11點喝完的啦」,A警向被告說: 「先生,你站進去,外面有車喔」,被告回應:「好」,於畫面 中出現之女警(下稱C警),從一橘色箱子中拿出酒測器之吹嘴 ,並以左手手持吹嘴供被告觀看,並告知被告:「吹嘴是新的喔 」,被告低頭看向未拆封之吹嘴,於此段期間均未見被告有嚼食 之動作。 #影片時間:00:00:13-00:02:59(畫面時間17:14:31-17 :17:18) A警告知被告:「吹嘴是新的」,被告低頭看向吹嘴,並以右手 手拿吹嘴,C警告知被告:「自己打開」,並以右手從橘色箱子 內拿出酒測器,被告將吹嘴拆開,被告於畫面時間17:14:46時 ,將吹嘴遞給C警,C警將吹嘴裝在酒測器上,C警於畫面時間17 :14:52時,將酒測器遞給被告,並告知被告:「持續吹」,A 警亦在旁邊向被告說:「來,持續吹」,被告向酒測器上之吹嘴 吹氣,於畫面時間17:14:55時,A警向被告說:「停、停、停 」,C警告知被告:「你慢慢吹就好了」,A警亦在旁邊向被告說 明:「你輕輕吹就好了,但是要持續吹,輕輕吹、持續吹,不可 以停,重點是不能停」,後續畫面至影片結束,為警方對被告實 施酒測過程,被告於影片結束前,均未見被告有嚼食之動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