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32-2024122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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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人傑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人傑部分撤銷。 林人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人傑(下稱被告)受僱於恒陽貨櫃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陽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擔任曳引車司機。被告本應注意車輛於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輪胎之狀況,於車輛行駛途中不得發生車輪脫落之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保養及檢查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拖車(下稱本案板架拖車)輪胎,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本案板架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本案半聯結車)上路,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12分許,沿國道貨櫃曳引道往國道一號行駛之際,因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適清潔隊隊員辛進智步行經過前開斜坡處,遭飛落之輪胎撞擊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三、四、五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及中央脊髓症候群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辛進智(下稱辛進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俞茹軒(下稱俞茹軒,並與辛進智合稱為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即啟勝汽車材料行員工林清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3020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3份、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1份及現場處理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27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5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辛進智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本案車禍 肇因於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因疲乏而斷裂,車軸螺絲良窳除了固定例行拆卸下車輪而為檢查,否則無法發現。被告並無修車專業技能,亦無可能有技術、工具在平常或行車前得以拆卸車輪而為檢查車軸螺絲,是本案板架拖車之車軸螺絲8根全部斷裂致輪胎脫落,依現有事證,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於行車前,得有工具、技術、專業而得發現車軸螺絲有瑕疵。況板架拖車之例行進廠保檢查、維修、汰換零件,本屬被告任職之恒陽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原審判決亦以此認定恒陽公司負責人葉聯發有過失存在,是此顯非被告藉由行車前檢查所足查悉,應認其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恒陽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於上揭時、地,所駕駛之本 案半聯結車因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該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撞擊到行人辛進智,因而造成辛進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節,業為被告所是承(原審交易字卷一第254~255頁),核與辛進智(他字卷第63~66頁)、俞茹軒(他字卷第67~69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卷第103、105、107、111、99頁)、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他字卷第75~92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他字卷第73~74頁、光碟片存放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71、401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駕駛恒陽公司所有之半聯結車,就 板架拖車之輪胎車軸螺絲,何人有維持妥善之義務;又於行車前,課予被告應檢查出該板架拖車之輪胎車軸螺絲妥善與否之義務是否合理?查: ⒈按刑法過失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現 代社會之專業分工趨於複雜,部分法令或因為求涵蓋較多元之社會事實,而對特定義務之分配僅設置較為抽象、概括之規範。考量注意義務之本質,係對社會活動產生之日常風險進行合理之分配,是判斷注意義務之違反時,不得僅憑法令規範為概括、抽象之認定,而應就個別社會活動參與者之個人能力、以及在個案情事中,該人是否具有履行注意義務之可能性等情狀為具體判斷(參照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第489頁),此即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併以「應注意」且「能注意」為其要件之所由,亦為學理上所稱之「履行可能性」。如行為人因其個人能力或社會分工狀況,於個案顯無法履行法定之概括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難期待社會上具通常能力之人得以履行該等注意義務時,自不宜僅因法令規範之抽象,即認任何參與危險活動之人,均應履行社會通常之人顯難負擔之高度注意義務,而應就社會合理之分工狀況,依通常謹慎之人之合理履行能力,以界定注意義務之合理範圍,以期合理分配社會活動之風險責任。 ⒉次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注意輪胎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輪胎之安全狀況負有注意義務。惟汽車係屬高度精密之動力機械,汽車之裝置、零件種類繁多,部分零件之檢測更往往需仰賴特定之檢測手法、儀器以行之。於當代社會中,汽車維修為具高度專業性之專門職業,我國對汽車駕駛人之資格考驗,亦僅考驗駕駛人之「機械常識」,而未要求駕駛人應對汽車之整體機械裝置均有獨立修復、檢測之能力,是於客觀上,自難期待社會通常不具汽車維修專業之駕駛人,均得對汽車之所有零件之動力原理、性能及安全性均有全盤掌握,而應對汽車之整體零件之運行安全均負擔高度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而就汽車之輪胎狀況而言,依通常駕駛人之能力及可能之檢測設備,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汽車輪胎之胎紋、胎壓等,以簡易目視或感官知覺察知之方式,就輪胎安全狀況負擔檢查之義務,但就須經由精密儀器、專業技術方得檢測之輪胎狀態,則難以期待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駕駛人於行車前,亦應一併負擔檢測責任。是如駕駛人均依規範之行車里程、時間對汽車輪胎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且於行車前均已完成合理之輪胎安全檢查項目時,應認駕駛人對汽車輪胎之安全性已盡到通常謹慎之人合理之注意,而已妥適履行其應負之注意義務,不得因駕駛人客觀上無法檢測之輪胎狀況於行車途中產生異常,即遽認駕駛人確有於行車前未妥善檢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自屬當然。 ⒊復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 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僅受僱於恆陽公司擔任司機,本案半聯結車為恒陽公司所有,恆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葉聯發,負責人自有對於恆陽公司旗下之本案板架拖車有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及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檢查之義務。至於被告,則對於本案板架拖車之檢驗、保養、檢查並無決定權,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又被告雖為實際使用本案板架拖車之人,惟依證人即維修技工林清華於原審證稱:伊於111年6月23日至現場維修,只見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就直接斷掉,可能係因金屬疲乏所致,且斷掉螺絲均為新痕跡,而非先前已經斷裂,依伊修車經驗,應是重車才會一次全斷,而此種螺絲斷裂無法藉由駕駛人肉眼查悉等語(原審交易字卷三第10、15頁)。衡以被告為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一般汽車駕駛人,亦無相關技術或工具而得以在行車前拆卸本案板架拖車之車輪檢查車軸螺絲,故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有斷裂或斷裂之可能性,是否為被告於行車上路前得以肉眼巡視檢查知悉者,不無疑問。且被告於行車前,既無專業知識、能力即時察知本案板架拖車之輪胎螺絲狀況,亦乏可資檢測之設備,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法令之抽象規範,即課予被告明顯逾越通常駕駛人之合理檢查能力範圍之行車前檢查義務。 ㈢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僅是恒陽公司之受僱人,其對於本案 板架拖車之檢驗、保養、檢查均無決定權,而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於行車前得以檢測出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是否有斷裂等情。況被告對本案板架拖車之維護、保養,亦無顯然疏忽或不當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未於行車前妥為檢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而無由對被告繩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認定被告有前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再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四肢不全偏癱之重傷害,其傷害難以回復,對其本人之生活及照顧家屬之生理、心理負擔影響甚矩等情,故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