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32-20241225-2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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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聯發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聯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聯發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葉聯發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24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過失致重傷犯行,惟被告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辛進智(下稱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再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四肢不全偏癱之重傷害,其傷害難以回復,對其本人之生活及照顧家屬之生理、心理負擔影響甚矩等情,故量刑顯屬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意外產生實非被告出於故意,被告 亦無法意料一次會全部斷掉8根車軸螺絲。被告自己亦兼司機開車,慘澹經營貨運公司,一時短慮為撙節成本致生此過失,本案之發生已足儆戒被告將來公司之經營管理。被告過去並無素行不良,且自始至終均承認犯罪,並積極負起民事賠償責任,並無犯後態度不佳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提 起上訴後,其及所擔任負責人之恒陽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65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之犯後態度惡劣,應加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以成本較低之局部維修取代全面車輛保養檢 查,苟且行事以圖降低經營成本,使不知情之員工即同案被告林人傑行駛上路後,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該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無法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已表現其悔改之心;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須扶養母親,並需照顧有身心障礙之孫子,現仍從事貨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個人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茲念被告一時短慮,為撙節成本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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