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33-2024102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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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毅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毅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意見,只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依據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 發覺前,被告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有承認犯行並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有面對己過之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據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吳宜鴻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原審就此等被告犯後態度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邊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車輛左後車尾,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擦傷2*1公分、左側大腿擦傷3*2公分、右側膝部擦傷5*3公分、右側手肘擦傷2*2公分挫傷瘀腫、左側踝部擦傷2*1公分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業已全部賠償並得其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做過汽車美容,已考到計程車登記證,需扶養50幾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己過,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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