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36-202412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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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浩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涉有禁止迴車標誌之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橋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溼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有李冠賢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右轉新海橋方向行駛,見狀為迴避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去重心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足挫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蹠附關節脫臼等傷害。許家浩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家浩(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2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駕駛 前述汽車,未注意禁止迴車標誌,貿然迴車,適李冠賢騎乘機車經同一路段,為迴避而失去重心自摔倒地,致李冠賢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足挫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蹠附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04頁),且: ㈠核與李冠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9、11頁、調院偵字 卷第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及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傷勢X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現場與車損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3-15、19-21頁背面、23、24、27-30頁、調院偵字卷第7-10之1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54-5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過失之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見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事故現場涉有禁止迴車標誌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1頁背面),是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本應遵循標誌,不得迴車,惟被告竟貿然迴車,致適騎乘機車駛至之李冠賢見狀緊急煞車,而失去重心倒地,李冠賢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上開行為為肇事原因,此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前述汽車,於涉有禁止迴車標誌處,違規迴車,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15-16頁),本院亦認為鑑定意見此部分認定應屬妥適,可以採納。復李冠賢所受右前臂擦挫傷、左足挫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蹠附關節脫臼等傷害,為本件事故自摔倒地所致,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4日亞病歷字第1131004005號函暨附件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66頁),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冠賢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 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其中被害人傷勢是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本件由事故現場照片(見審交易字卷第57頁)顯示,李冠賢於事故前就左足即戴有護具,故應細究李冠賢左足傷勢即左足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第一蹠骨骨折合併蹠附關節脫臼等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李冠賢於111年10月11日即因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就醫等情,業據李冠賢提出之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調卷偵字第7頁)中記載明確,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12月1日」以參,可認李冠賢於本件事故前左足即受有其他傷害,是可認李冠賢所受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並非本件事故造成,原審誤認李冠賢「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尚有未恰。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 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李冠賢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李冠賢所受之損失,並取得李冠賢之原諒,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標誌 ,貿然迴轉等過失情節,因而使李冠賢騎乘機車緊急煞車、失衡摔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輕忽他人之人身法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已與李冠賢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李冠賢損失,並取得李冠賢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收入不穩定,與配偶、母親、胞姊同住,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