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37-202411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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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榮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榮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外側車道往新莊(起訴書誤載為五股)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時,遇前方號誌為紅燈而停等,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前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簡維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至,黃榮昌所駕駛之A車左後側車身因而與簡維德所駕駛B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致簡維德因此受有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頸部受傷之傷害。黃榮昌肇事後,在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成洲派出所警員傅晨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維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黃榮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75至7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 交易卷第70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維德於偵查中、現場目擊證人許凱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至9頁、原審交易卷第65至67頁),並有成洲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車損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9、21至27、39、45至51頁),復經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交易卷第63、74-1至74-12頁)。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向左變換車道時,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疏未注意左後方於內側車道直行之B車動態,貿然持續向左變換車道,致二車發生碰撞,其有違上開規定駕車甚明。又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原審之勘驗擷圖照片存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12年1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8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頁),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辯稱:我已經變換車道完成了,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就因為與我爭搶車道有不愉快,他開車在我的A車前方時,還曾經故意踩剎車2次擋我的車,本件車禍是告訴人故意撞我云云。然觀諸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及擷圖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A車原行駛於B車後方,待雙方沿車道右轉後,B車沿內側車道直行,A車則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B車持續沿外側車道前行,因遇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而停等時,A車車頭往左靠向內側車道,此時畫面中已未見B車,待前方號誌變換為綠燈時,A車車頭持續往左行駛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迄A車位在車道線上,車身分跨內、外側車道時,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則隨即持手機下車拍攝車禍情狀等情(見原審交易卷第63、74-8至74-12頁),被告所辯其已變換車道完成,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見本院卷第78頁),縱曾因爭搶車道不愉快,衡情告訴人實無駕車故意撞擊A車,不僅致其自身受有傷害,亦使B車同時受損之必要。又被告雖以其已變換至內側車道,認有再行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必要,惟由原審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已見A車於車禍發生之際,車身分跨內、外側車道,有如上述,難認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有誤,自無重複勘驗之必要。至被告雖以:雙方碰撞情形應至現場實際演練,觀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不準確為由,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覆議,惟車禍現場已無從回復,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連續、並無中斷,且可清楚辨明A車之行向,難認有何失真不準確之疑慮,被告又未敘明上述鑑定意見有何違誤之處,況本院除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外,亦依憑其他事證作為本判決認定之依據,是本件並無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至18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駛欲變換至B車所在之內側車道,肇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參之被告初始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程序將盡方始自白犯行,已屬訴訟程序後階段之犯後態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又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可見其係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雖已透過保險給付賠償予告訴人,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被告上訴先否認犯行,其所辯均不可採,業如前述,嗣坦承犯行卻表示欲釐清本件車禍之緣由,惟本案肇事情節均已明確,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83頁),斟酌被告 業已透過保險方式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協議書、和泰產險任意險同業追償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67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衡以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因犯本案過失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現合法居留中,有卷附外國人居留證明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於本案所犯亦非出於故意所為之暴力性、廣泛危害性之重大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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