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38-2024112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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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對被告楊子霈(下稱被告)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無非係以 卷存民國112年1月26日之和解書中載有「拋棄對於本件車禍之民、刑事請求」,而認被害人張文賢(即告訴人張健宏之父)明示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然上開和解書業經告訴人爭執其真正;證人即告訴人張健宏亦證稱:被害人並未同意和解條件而調解未成立,其父與伊亦未收執任何和解書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楊朋憲證稱:被害人係於112年1月26日簽立和解書一語,核與被告於答辯狀所載:被害人乃是於112年1月24日簽立和解書一語,相互齟齬。另卷存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上僅有被害人簽名,亦與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姪女張淑君之和解書上僅有被告簽名,並無被害人簽名等情不同,且倘如雙方確有成立和解,應是一式二份之和解書上同時留有雙方簽名;又被告於112年5月22日、6月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進行調解時,均未主張前開和解書所載被害人業已拋棄民、刑事之追訴權。此外,卷存和解書上之被害人簽名亦與事故調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簽名式樣不同。綜上,原審若以該和解書之真正亦即本案告訴是否合法為爭點,自應調查證據,原審卻僅以肉眼比對被害人之簽名筆跡,顯屬率斷等語。 三、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上開和解書中被害人簽名之真正,業經告訴人張健宏於 偵查中證述:(提示車禍和解書)112年1月26日我在場,當時被告是叫我父親先簽名,「我父親以為只有簽名」沒有蓋章,並不算數等語(見偵卷第88頁),已證述被害人確有於112年1月26日之和解書上簽名明確;參以被害人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將「有被告簽名之和解書」照片傳送予其姪女張淑君,有被害人與張淑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頁),張淑君旋於翌日(27日)詢問被告:「楊先生~打擾你了,想問問那台車有規劃到第三責任險嗎?」,被告:「有」,張淑君:「那你怎會想再跟張先生(指被害人,下同)私下和解?就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不就好了?」,被告:「張先生想跟我要他手術的費用,我跟他說他要先自己出,保險會再給他,他要我先墊付,我說我沒有這個義務」,張淑君:「是的,看到好後保險公司一起算給他」,被告:「私下和解是希望刑事的部分可以和解,那天跟他講好幾次,一直很客氣,後來也簽成了,和解,刑事和解」,張淑君:「了解」等語,有張淑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7頁),張淑君對於被告所述「雙方成立刑事和解」一語並無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上開和解書之「張文賢」簽名,確為被害人親自簽署無誤,自不因被告無法提出上開和解書正本而影響該和解書真正性之判斷。上訴意旨逕以被害人在和解書上之簽名與事故調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簽名樣式不同為由,質疑該和解書之真偽,並不足採。 ㈡另上開和解書是被告父親楊朋憲製作,於112年1月26日攜至 被害人住處洽談和解事宜時,向被害人提出一節,業據證人楊朋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5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雖僅有被害人在「甲方:張文賢」簽名欄上簽名,然其上所載其他內容,與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下午6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其姪女張淑君之和解書上的內容完全相同;再觀諸卷存和解書之格式(見偵卷第91、207頁),最上方雖載有「甲方:張文賢、乙方:楊子霈」,然下方僅有「甲方:張文賢」需簽名或蓋章之欄位,並無「乙方:楊子霈」簽名或蓋章之欄位設計,顯與常見「雙方簽署」之和解書格式相異,已徵此份和解書並未以「雙方簽署」於同份書面上為成立要件。參以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以LINE傳送給姪女張淑君之和解書,被告乃是簽名於和解書上方載有「甲方:張文賢、乙方:楊子霈」處之旁邊(見偵卷第125頁);且證人楊朋憲於偵查中結證:我於(112年)1月26日跟被告再次前往張文賢家中,當天張文賢、張文賢兒子等人都在場,張文賢兒子有說對方都來好幾趟了,也勸張文賢簽署和解書,張文賢就簽了和解書,也有把楊子霈簽名的和解書給對方,我們自己留存張文賢簽名的和解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5頁),益徵雙方簽立和解書後,即各執對方簽名之一份為憑,故均僅留存「有對方簽名」之和解書無訛。縱使和解書上無雙方簽名併存之情,亦無礙於本案被害人已明示不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於答辯狀所載係於112年1月24日簽立和 解書一語,核與證人楊朋憲所稱乃同年月26日簽立和解書一語,相互齟齬。然而,被害人已於上開和解書簽名時註記「1/26」,被告於答辯狀上所寫之前揭日期,顯屬誤載。 ㈣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調解時均未主張上開和解所載被害人 業已拋棄民、刑事之追訴權等語。惟上開和解書已載有「醫生診斷書記載之休養期間工資、醫療費、計程車費若保險公司未理賠予甲方(指被害人),如確因為本事件發生之費用,則由乙方(指被告)負責賠償」等語明確;再觀諸被害人姪女張淑君與被告自112年1月29日至同年8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見偵卷第161至179頁),張淑君:「我覺得你們之間應該認知有落差,兩邊都很急,但你們兩邊因為卡在過年,有關錢都是保險公司可以解決,但你們都很急著要解決。車險一般都大概要2-6個月時間才有辦法真正結案,尤其張先生有骨折,需要時間,雙方都不可能短期處理的。你保哪間保險公司?」、「你有申請初判表了嗎?方便拍給我嗎?我請那位理賠人員跟你聯繫好了」、「那我建議直接等初判表好了~因為保險公司會先參考責任問題」、「楊先生,想說還是跟你說一聲,張先生因為右脛骨骨折住院手術,期間被感染確診,出院後沒幾天因肺炎又住院了」、「(被告:他後續住院的費用有算在理賠的範圍內嗎?)我不大清楚誒…我第一次發生這樣,主要是如果沒有去手術應該就不會感染到確診這些有的沒的,感覺事情變複雜了」、「(被告:我剛剛問了是沒有的)保險公司當然會說沒有~但如果以因果論就難說了」、「請問你有收到調解會通知單嗎?會取消,先跟你說一聲。尚未出院,目前在加護病房」、「結果台灣產物沈先生有要負責此案嗎?兩週時間過去了,沒消沒息是否太誇張了?」等語,堪認被告與張淑君於被害人簽立上開和解書後,皆是商討本案車禍相關保險理賠之調解事宜。準此,縱使被告有出席調解,容或可能係針對上述保險理賠之範圍、金額進行「民事賠償」調解,尚難據此推認上開和解書係不實,尤無從認定被害人有變更上開和解書之不提出「刑事告訴」意思。 ㈤綜上所述,本案和解書上既經被害人親自簽名於上,且載明 「甲方願拋棄對本件車禍之刑事請求」一語,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此部分記載之客觀證據,以證被害人事後有改變心意或任何指示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自難僅憑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張健宏、張游阿數於被害人死亡後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時,空言被害人並無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云云,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告訴既與被害人生前所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非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