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40-2024121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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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樹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樹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樹(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周鎮磊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余健睿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達成調解,且已按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54號調解筆錄影本及第一銀行台幣轉帳成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109至11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 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尚稱良好,其駕駛自行車至案發地點,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貿然先行,適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中段鎖骨位移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以28萬元達成調解,且已按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輕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已以2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已履行調解內容所載部分款項(即10萬元),惟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㈠被告應給付余健睿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由被告逕行匯入余健睿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戶名:余健睿,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前項金額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各給付5萬元予余健睿,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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