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41-202412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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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育軒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何育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見本院卷第108-109、137頁),且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2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認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行為造成之損害、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次酒駕事件,業已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本次酒駕距離前次已約5年,發生時間在人車不多之清晨,另有他案危害情節較重者判決刑度均較本件為輕,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犯行,於⑴103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未依處分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4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8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次構成累犯)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判決書(見交易字卷第43-4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有二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本件行為係第3度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可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輕度量刑已難收矯治之效。   3.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 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查諸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逕行註銷,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次數為4次(含本件),迄113年3月22日交通違規事件未結件數即高達31件等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2頁),本次酒後駕車即為無適當駕駛執照下所為之駕駛行為乙節,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頁);本件酒後駕車肇事過程,係前方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被告由後方逕為撞擊,致前方機車騎士受有頸部、上背、左肩、雙手、膝蓋擦傷,頸部、上背、雙腳挫傷,橫紋肌溶解,右腳第二趾及第三趾骨折,腦症盪症候群等傷害,力道之猛,更導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保險桿碎裂乙節,亦有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32頁)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字卷第87-99頁)附卷可查;是可認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就道路交通往來人車安全之輕忽態度。   4.故被告雖與車禍受害者達成和解,然本件被告侵害者並非 個人法益,已如前述,與車禍受害者達成和解,僅為被告是否另犯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因素,與本件所應審酌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不同,無法因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獲得法益侵害的填補。故原審以被告個人之刑罰感應力、本件侵害之法益衡量,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5.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關於酒後駕車輕度量刑之例, 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何育軒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0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快樂連線網路生活館」附近,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與華興街口之際(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宥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本案路口停等紅燈,本案小客車即自後方追撞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倒地,黃宥瑞因而受有頸部、上背、左肩、雙手、膝蓋擦傷,頸部、上背、雙腳挫傷,橫紋肌溶解,右腳第二趾及第三趾骨折,腦症盪症候群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另由本院審理中)。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35分許測得何育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黃宥瑞訴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何育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 至第70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第25頁)。  ⒊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 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2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  ⒌案發現場車損照片、本案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 圖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⒍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遍覽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檢察官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僅提出被告前案確定判決,並泛稱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先前刑罰不足使被告痛定思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至就被告前案發生之時間、與本案再犯相隔多久,以及前案具體情節、與本案有何差異、孰輕孰重等攸關被告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之重要情事,仍未見充分說明。在此情形下,本院依然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指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於停等紅燈之際追撞本案機車,肇致本案車禍,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與車輛毀損程度;再參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猶未到場,顯見其心態消極(見本院卷第67頁);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紀錄,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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