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42-202412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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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忠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蕭智真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如附件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而為量刑,自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相關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法益,卻不慎擦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宥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前述和解筆錄所載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前述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