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43-2025032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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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指定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建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文斌(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9、157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其他部分。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就賠償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共識 之原因,係被告徒憑己見認告訴人應擔負較重過失責任所致,且被告遲未道歉,始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被告行車過失之舉,所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左股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眼眶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犯罪結果較通常行車過失案件所造成之被害人擦挫傷等傷害情狀更為嚴重,理當量處較重刑度,始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況告訴人嗣經持續回診治療,更發覺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尚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受損之傷害,且需使用助行器方能正常行走,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從而,原審量刑基礎既有錯誤,且未及審酌告訴人上開傷勢,所為量刑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情狀,並不相當,爰依法上訴等語。  ⒉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尚受有「右膝後十字韌 帶及外側半月板受損」傷害,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另受有「鼻骨骨折」傷勢(見本院卷第157頁)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主張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不包含上開傷勢,新傷之形成因距離事故發生後長達1年,其成因多種均有可能非關事故發生當下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查,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業如前述,上訴意旨與檢察官上開主張復再爭執被告因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為何之事實部分,已超出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重新認定。  ⒊然關於上訴書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部分, 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依原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傷勢,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眼眶骨骨折及肺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除前開部位之骨折外,尚受有腦部出血及肺部挫傷等傷勢,已關涉對人體健康甚為關鍵之腦部中樞及內臟部位;又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所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4日送醫後,入住加護病房數日,轉一般病房後於8月14日始出院,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對告訴人身體、健康侵害重大,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不可謂之輕微,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尚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⒋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其所量處之刑度不當 ,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其駕駛小貨車上路,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雖表達和解意願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被告己為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者外,尚有2名子女為第一類身心障礙情形(參見原審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年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非佳(參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43、56、97、110、139、162至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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