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46-2024122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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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潮良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潮良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潮良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6、134、13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上開2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已坦承犯行,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其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被害人陳國翔、郭寶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2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179頁),原審對此不及審酌,量刑亦難認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更為逃避查緝,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對於第一線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執法威信均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與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被害人陳國翔、郭寶鍬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上開2位被害人均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97、173頁),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39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99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於案發當日17、18時許犯上開2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業與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2位被害人成立和解,已知己過。本院參酌上開2位被害人均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給予被告緩刑或處可易科罰金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97、173頁),且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陳潮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陳潮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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