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47-202412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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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喻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孫喻芯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孫喻芯於民國112年6月9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竹市○區○○路00號送子鳥診所之地下停車場,沿停車場車道往地面之出入口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貼近車道左側牆壁行駛並貿然駛出停車場地面出入口。適有江欣倩自送子鳥診所離開,沿診所外人行道小跑步欲進入上開停車場地面出入口駛離原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亦未停等觀看注意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有無往來車輛進出即貿然跑入,雙方見狀均不及反應,江欣倩遂自上開機車左側輕推撞孫喻芯人車後,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致江欣倩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股骨頸骨折,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傷害。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係告訴人事後報案對其提出告訴,經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通知始到案等情,有偵查報告、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稽(偵字第20180號卷3至7頁),是被告到案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其犯罪事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自送子鳥診所之地下停車場 沿停車場車道往地面之出入口方向行駛時,疏於注意應靠右行駛,而緊貼車道左側牆壁貿然駛出停車場地面出入口,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精神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迄今仍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未能均衡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尚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云云。  ㈡惟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緊貼車道左側牆壁貿然駛出停車場地面出入口)、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受有前述骨折之傷害)、犯後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無前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從事清潔工,與二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本院審酌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未停等觀看注意停車場出入口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跑入),被告之罪責自應與單一肇事原因之行為人量刑予以區隔。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認告訴人有過失而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第42、44、69頁),難謂其犯後態度全然不佳。從而,原審量刑時,既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檢察官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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