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48-202412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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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博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博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博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淑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一車道同向行駛於本案大客車右前方,詎范博庭駕駛本案大客車自本案機車左側超越時,疏未注意上情,致陳淑觀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擦挫傷、左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左側腓骨骨折併左側膝關節脫臼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范博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超車時有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致 告訴人陳淑觀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大客車於超車過程中有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部分除外,見偵字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62頁)、原審及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50頁)在卷可查,且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桃市鑑1120398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堪認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屬實。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其係遭本案大客車「擦撞」云云(見偵字卷第8頁),然除被告始終否認外,觀諸現場及車輛照片,亦未發現兩車在外觀上有何「擦撞」痕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遽予採信。惟即便如此,亦僅能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對較輕」(指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較),仍無解於上開犯行認定。又被告雖另稱:告訴人係先往我這邊偏,然後自摔,也有過失云云,然查本案機車為前行車,且其行車過程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被告亦不否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其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有關,縱令告訴人係先往本案大客車偏,其後才倒地,亦僅能證明其當時有重心不穩之情形,尚難遽指其有何與有過失(上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予詳查,遽認本案機車係遭本案大客車「擦撞」以致於人車倒地,並於量刑時逕認被告「捏造子虛之事實並指本件車禍究起於告訴人」云云,而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判斷,均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謂:類似交通案件多半判處拘役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3月以下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捏造告訴人係自摔之不實事項云云,尚無可採,詳如前述),均一併納入本院量刑審酌參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卻於駕駛 本案大客車欲超越本案機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告訴人則無與有過失,詳如前述),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未能確定賠償金額而無法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金錢賠償,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雖有上揭過失,然未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詳如前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油罐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8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時騎在後方之機車騎士張育綺,以證明本 案大客車於超越本案機車時並未與之發生擦撞,告訴人係自摔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並請求送車輛行車覆議委員會覆議(見本院卷43頁)。惟查本案大客車於超越本案機車時並未與之發生擦撞,且告訴人縱係先往本案大客車偏,其後才倒地,仍難遽指其有何與有過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證人及送請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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