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51-20250318-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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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燦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燦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燦仁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宜蘭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進,同日14時15分許,途經同路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穿越道路由告訴人徐珮馨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是以,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速限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方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本案機車沿德陽路直行,車速雖然超過時速50公里,但因為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馬路,我看到告訴人時已來不及反應,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騎乘本案機車沿宜蘭縣○○鄉○○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前揭時地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處,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3至15、21至30頁),且經本院勘驗車禍現場民宅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㈡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現場之道路速限 為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14頁),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固然超速行駛,且自後撞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然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民宅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告訴人原停於對向車道路旁,待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順向通過其前方道路後,即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4分43秒時起,自路旁起駛進入對向車道,且朝道路中央前進,於同日下午2時14分45秒時,行駛至道路中央,並壓跨分向限制線欲橫越馬路之際,此時被告自畫面左側騎乘本案機車朝告訴人方向直行前進,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4分46秒撞擊告訴人機車之車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72、76至78、83至84頁),衡以告訴人自路旁起駛進入對向車道後,隨即騎乘至對向車道中央欲橫越馬路,惟此時被告之視線應受限於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之阻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以致無法於告訴人自對向車道路旁起步欲橫越馬路之初始,即清楚看見告訴人或辨識告訴人之行向,待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4分45秒視線未受遮蔽,得以清楚辨識告訴人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馬路至其前方車道時,距雙方車禍之發生僅約1秒。  ㈢參諸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依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乾燥瀝青之阻力係數為0.70至0.85,再以案發地點速限時速50公里計算,被告所需煞車距離約為11.57公尺至14.05公尺(計算式:時速50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11.57公尺、時速50公里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14.05公尺),另以反應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22.22公尺(計算式:時速50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1.6秒=22.22公尺)。從而,被告若依時速50公里行駛,自發現告訴人正橫越馬路、隨即緊急煞車,須有33.79至36.27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又自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4分45秒其視線未受遮蔽之時起,至其撞擊告訴人機車地點之距離雖未經現場丈量,惟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Google earth」量測結果約為26.43公尺(見本院卷第94頁),小於上述可煞停完全之33.79至36.27公尺距離,是縱使被告以合於速限之時速50公里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緊急煞車,面臨告訴人猝然橫越馬路至其前方道路上,仍難認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備迴避可能,無從遽令其擔負過失責任。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採同一見解,亦有該鑑定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93至94頁)。告訴人雖具狀以:其於2時14分43秒時起步穿越馬路,至發生車禍時已逾4秒,被告並無反應不及之情形,而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被告之視線應受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之遮蔽,無法強求其於告訴人自路旁起步之際,即可清楚看見告訴人欲橫越馬路,業如前述,本案自無法以案發當日下午2時14分43秒告訴人自路旁起步時,遽為被告應採取迴避措施之始點,告訴人此部分所執,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加勾稽卷證,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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