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52-2024121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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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峻馨(下稱被告)於 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1、46、64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依刑法第62條減刑: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有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經核被告於本案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並未與伊達成和解,從車禍撞伊至今之期間,被告從未表達任何關切或慰問之意,伊覺得被告對於其違規事實與造成之過失傷害,不認為有任何過錯或對我造成的傷害有任何悔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沒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於案發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諒解。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經綜合上情,認本案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竟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歐亦倢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以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被告無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竟僅憑車禍鑑定報告及覆議委 員會之函文,即遽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亦同具有過失,而未能勘驗現場影片予以細究,且本案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顯不合理,另從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狀觀之,實有輕重失衡之情狀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2.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 口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並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情節,業如前述,自無再行勘驗現場影片之必要。又原審已就被告之犯行,詳加論述其據以量刑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經核要非可 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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