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54-2024122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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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汪宜靜(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國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被告騎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右側、前車頭與告訴人李小芬(下稱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左側發生碰撞,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案。又告訴人自陳左手肘遭被告騎駛之A車碰撞,並於翌日至德慈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雖延至翌日始至醫院就醫,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況告訴人雖有受傷,然非立即足以致命之傷害,尚無於案發後刻不容緩緊急就醫之必要,是告訴人既於案發後,先處理工作上之事務,之後因疼痛難耐始前往就醫,並無刻意延誤就醫,自不能憑此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其他因素造成,而非被告所為。  ㈡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當時被告騎駛時,前 方及兩旁均無其他車輛遮擋其視線,僅有告訴人騎駛B車從路旁私人巷內右轉至環堤大道之車道上,且已騎駛在被告A車前方。而當時為白天,被告於超越告訴人B車時應可以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行駛在環堤大道上,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方從環堤大道399號的私人巷弄騎出來,一開始她還慢慢移動,到我接近她時,她又突然加速。(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我發現時距離約1台機車的車長。(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50KM/HR左右」等語,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騎到環堤大道上時,就被從左後方擦撞了,碰撞後才發現對方,我大約車速為10-20KM/HR左右等語,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知悉且目睹告訴人騎駛機車於前方,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輕率前行,因而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而原審未審究上開情形,遽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而論知被告無罪,尚屬可議,容有再斟酌之餘地。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112年6月30日車禍當時被告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當下也說沒事,事後卻於同年7月1日才到診所就診,難認驗傷單所載傷勢確為車禍所造成,況驗傷單所載之病名為挫傷而非明顯擦傷,且告訴人又於同年7月3日至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顯難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車禍之合理關聯性。又被告於事發當下有注意到告訴人,告訴人車子一騎出來時,被告才看到告訴人,但該時已來不及煞車,且被告一看到告訴人就盡全力煞車,已達到盡可能閃避告訴人之程度,本案實係告訴人騎駛B車突然衝出來,被告根本來不及閃躲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雖證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左手肘及手腕有擦撞到A 車把手而受傷,但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告訴人卻於翌日始到德慈聯合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至德慈聯合診所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距雖僅有1日,惟告訴人未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當日即時就醫,無法排除在上開延遲就醫之1日期間是否因發生其他事故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可能性,故難以上開德慈聯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之證詞的補強證據。從而,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實有可疑。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僅以告訴人之傷勢,然非立即足以致命之傷害,尚無緊急就醫之必要,是告訴人既於案發後,先處理工作上之事務,之後因疼痛難耐始前往就醫,並無刻意延誤就醫,故其雖延至翌日始就醫,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等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並無理由。  ⒉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須綜合客觀情狀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查本案路段車道線(即本院勘驗內容【本院卷第64~65頁】所稱之「白線」,下同),經警丈量長度為4公尺、車道線間之距離(即本院勘驗內容所稱之「線與線之間的空格」,下同)為6公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0691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又依本院勘驗錄影監視器內容,可見自告訴人B車從空地駛入車道至雙方發生擦撞時所經過之期間(約為影片時間5秒至7秒間,即原審勘驗筆錄附圖4~9),被告騎駛A車約經過2條車道線、2.5個車道線間之距離,總長度約為23公尺,則估算被告當時之時速約為41.4公里(計算式:11.5公尺/秒=690公尺/分鐘=41.4公里/小時)。再依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所載資訊可知,於道路騎乘機車自發現危險開始到車輛完全停止需要一定的停止時間,該停止時間分為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反應時間為從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煞車開始作動前為止,車輛行駛的時間稱為反應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反應距離」,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反應時間約為1~2秒,因人而異;煞車時間為從煞車開始作動至車輛完全停止,這段行駛的時間稱為煞車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煞車距離」;「車輛停止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行駛2秒鐘的距離大約與「車輛停止距離相當」,建議騎乘時與前車儘量保持2秒鐘以上的距離或是車速的1/2距離,較能確保行車安全(本院卷第70頁)。以被告當時時速41.4公里計算,行駛2秒鐘之距離為23公尺、車速的1/2距離為20.7公尺。又告訴人B車出現於被告A車前方時,A車與B車相距約為2條車道線、2個車道線間之距離,總長度約為20公尺,此時A車與B車之間的距離約同於被告車速的1/2距離,符合前開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所載之建議車距,應認被告騎駛A車已與告訴人B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被告目視可見告訴人騎車自空地駛出後,僅有2秒左右之時間可以反應並採取閃避措施,衡情,一般正常駕駛人縱使立即煞車或採取其他迴避行為,亦極難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況且告訴人騎駛B車右轉彎後還騎在被告騎駛之A車的正前方,更增添被告閃避B車之難度。是以,被告於客觀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避免可能性,自不能僅以擦撞地點在被告原行車方向之前方為由,即遽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與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宜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輔 佐 人 張芳甄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宜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宜靜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 ,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李小芬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自A車右前方之私人巷弄未禮讓幹道行進中之A車先行,即駛入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詎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騎駛A車行經B車左側時,A車右側與告訴人之左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一)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四)德慈聯合診所112年7月1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後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回答沒有事,又告訴人並未馬上至醫院檢查是否有受傷,而是於112年7月1日才到診所就診檢查,很難說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被告造成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騎駛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環堤大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99號前時,適有告訴人騎駛B車自A車右前方之空地駛出並右轉彎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而行駛在A車前方,之後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嗣告訴人於同年7月1日至德慈聯合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就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8490號卷<下稱偵卷>第7-10頁、第7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1-14頁、第72頁),並有德慈聯合診所112年7月1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第23-24頁、第25、59-65頁、第27-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綜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其係證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左手肘及手腕有擦撞到A車把手而受傷(見偵卷第12頁、第72頁)。惟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許,但告訴人卻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始到德慈聯合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至德慈聯合診所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距雖僅有1日的時間,但考量到告訴人未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當日即時就醫,故本院無法排除在上開延遲就醫的1日期間是否發生其他事故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之可能,進而本院尚難遽以前述德慈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人前開就其有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之證詞的補強證據,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從而,告訴人是否業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要非無疑。 (三)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須綜合客觀情狀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看到告訴人騎駛B車從空地駛出並右轉彎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前,並未注意環堤大道外側車道之來車且未靠右側行駛,而係逕行右轉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且位在被告騎駛之A車的正前方,歷時僅約1秒鐘(監視器畫面時間係從5秒到6秒),且此時A車與B車的距離亦僅約1輛機車的車身長度,然後下一秒鐘(監視器畫面時間7秒)就發生本案車禍,此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4-45頁、第55-68頁)。足見自告訴人騎車由空地駛出至環堤大道外側車道迄至二車發生擦撞,不過2秒左右之時間,換言之,被告目視可見告訴人騎車自空地駛出後,僅有2秒左右之時間可以反應並採取閃避措施,衡情,一般正常駕駛人縱使立即煞車或採取其他迴避行為,亦極難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況且告訴人騎駛B車右轉彎後還騎在被告騎駛之A車的正前方,更增添被告閃避B車之難度,本院因認被告於客觀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避免可能性,自不能僅以擦撞地點在被告原行車方向之前方為由,即遽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與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 告行駛時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偵卷第15頁)。然此僅係承辦員警的個人判斷,不足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因本案車 禍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方、左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不能僅以本案車禍之發生,遽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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