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55-202411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榮發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05巷4弄往中和路305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05巷4弄與30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和路305巷(往中和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中和路305巷,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邱儀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305巷往雙和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王榮發騎乘之機車遂撞及邱儀萱左腳,邱儀萱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王榮發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儀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榮發(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告訴人邱儀萱之陳述稱「陳述不實」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於警詢時稱:「(問:進入路口前有無於停止線前停等?)我只有減速就轉彎‥對方有受傷」等語(他字卷第9頁),於偵訊時供稱「承認疏失」等語(偵緝卷第3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是左轉車,我沒有讓她是我錯,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45、48頁),且被告於本院對上開自白任意性均無意見,其稱「筆錄記載屬實,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我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72頁),足認被告自白俱有任意性,而依被告所述其為支道車,未讓幹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等情,被告並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陳不諱,顯見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均已認罪,復有後述事證可佐,自堪採認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我駕駛普重機車J5J-833號沿中和 路305巷往雙和路方向行駛,我靠右行駛,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對方沒有減速‥他就撞到我了」、「‥我有聽到我的狗嚎叫就滑下去,我的左腳有被對方車輛撞到‥」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騎機車直行,車速約30公里,靠近路口我有看到燈光所以有減速至快停止,我靠右邊直行,對方左轉時左斜切過來,撞上我。我當時右邊有車輛,我無處可躲」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及受傷照片共7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暨查訪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25至27、30至38、40、45至50、57至69頁),均可資為被告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機車上載1隻狗,是 狗跳下來所以告訴人受傷,伊根本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受傷與其騎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如上述,告訴人於案發時即證稱:其係遭被告所騎左轉車撞及左腳,至於機車上的狗是因被撞後嚎叫後滑下機車等情明確,並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受傷是因狗跳下機車所致,且告訴人所受左踝挫傷及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衡酌常情,告訴人上開傷勢,亦與告訴人所稱係遭被告機車撞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可參。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取。至被告請求調取監視器影像乙節,業據永和交通分隊隊員出具職務報告載:已調得新北市○○區○○路000巷○○○號誌桿上監視器(公家天眼)及往305巷內攝錄車牌之監視器(編號3、4之照片)隨案檢送並有該路口監視器架設位置照片附卷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及卷內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是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庸再行調查,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3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中和路305巷4弄支線道與中和路305巷幹線道路口時,竟疏未禮讓屬於幹道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告訴人左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0313卷第85至86頁)。至告訴人雖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見上開鑑定意見書),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法義務之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則否認犯罪),且其對賠償告訴人數額於原審亦明確表述,僅因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打零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經濟情形(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25、49頁亦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本院一反其偵查及原審認罪之態度,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然其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