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56-2024111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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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明全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56、6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1.檢察官已舉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3月25日確定,並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23號卷第71頁、交易字第324號卷第52、5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人於起訴書(原審審理時)以卷附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復參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行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不知慎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並發生交通事故,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是其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居住、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確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有被告及檢察 官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舉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相較,罪質相同,並有多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執行紀錄,其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認被告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從而,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前案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起至為本案犯行之間,已2年未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見被告並不具特別惡行,對於刑罰反應力亦非薄弱,原判決逕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似有不當等節,依上述說明,並不足採。 (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因患有瓣膜性心臟病併重度二尖瓣逆流、三尖瓣逆流及心衰竭等疾病,於113年2月26日、3月1日,先後接受心導管檢查手術、三尖瓣膜置換手術及三尖瓣膜修復手術,術後於同年3月1日至5日在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同月18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可見被告之身體狀況已不適入監服刑,倘若被告因本案至監所服刑,被告如有急救需保外就醫,可能來不及急救等語,並據其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縱與其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之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本件犯罪情節、原審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所指上開身體狀況,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本院復審酌被告除於本件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尚有其他多項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拘役30日、40日、3月、5月、6月、6月(併科罰金12萬元)、7月等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允應予量處適當之刑使其警惕,至於被告身體健康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核屬刑之執行問題,與量刑因素尚無直接關聯,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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