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57-20250114-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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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又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又方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洪又方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4、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黃政凱和解或表達歉意,對 告訴人傷勢漠不關心,於審理時係經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悟,原審量刑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實有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違反義務之情狀與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雖檢察官以前詞指原審量刑不當,然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一次履行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71頁),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所指,尚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字第81248號卷第79、原審卷第150、1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給付完畢,亦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經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