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59-2024121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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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義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義勝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高義勝(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斐瑱(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5、101、102頁)。 三、刑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62條規定之說明):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陳述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 ,如犯罪已先被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發覺,則被告事後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隨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始於112年5月29日到案說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9354號函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4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10、13至16頁),則被告並未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知悉被告為肇事人前,自行到案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 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於駛逾交岔路口中心處且靠道路右側時,貿然左轉彎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臉部挫擦傷、左踝部挫傷、左側內踝骨骨折(遠端脛骨)、雙膝部挫擦傷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無業,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坦承犯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於駛逾交岔路口中心處且靠道路右側時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於法定刑度之內,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客觀上均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衡以被告提起上訴之初仍否認上開傷害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審酌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及上訴之初仍堅決否認之訴訟態度,認其上開犯後態度,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如後述),然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相當金額之餘款尚未給付完畢,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詳如後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 字第19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本案於113年12月11日宣示判決時,自已逾被告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3萬元(餘款9萬元給付方式詳附件),被告復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有本院和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103頁),告訴人並表示:請予被告一個機會,如符合緩刑要件請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並獲告訴人之寬宥,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理賠),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前給付參萬元,其餘款項分別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各給付壹萬元,餘款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均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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