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60-2025022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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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明青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規定,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本案汽車),與告訴人蔣亞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有發生碰撞;且若兩車有發生碰撞,因當時本案汽車之車頭往右偏,本案機車之車損不應在左側;原審未調查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有無碰撞痕跡,逕行認定兩車發生碰撞,顯非有據。 (二)本案汽車於案發時,非變換車道,則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並 無違規。又被告已依規注意左前方有無行人或車輛從對向駛來,告訴人既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本案汽車後方,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足見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即本案汽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查: 1.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新竹縣○○鄉○○路0段00巷(下稱系爭 巷弄)行駛,行至該巷00號前時,先往左行駛至車道左側,隨後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況下,即向右往位於道路右側之地下停車場入口右轉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向自本案汽車之右後方駛至本案汽車右側,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偵查卷第18頁、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33之1頁,本院卷第1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9頁、第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原審卷第33之2頁、第37頁),堪以認定。 2.被告辯稱其駕車沿系爭巷弄行駛,欲駛入前開地下停車場 時,因巷弄空間有限,其無法沿車道右側直接右轉進入地下停車場,需先朝車道左側行駛,再右轉駛入停車場;當時其有注意前方有無對向來車及行人,係因行駛在其後方之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等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系爭巷弄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巷弄寬度約4.7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22頁反面上圖);且依被告上開所述,該巷弄係供雙向行駛,則當被告駕車往左靠車道左側行駛時,自應注意可能有其他車輛或行人從本案汽車之右側空間通行,是其在右轉駛入車道右側之地下停車場前,自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至完成轉彎行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知悉本案汽車欲轉向行駛,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足避免發生碰撞,或其他用路人因驚嚇而發生其他危險;被告辯稱其非變換車道,不需顯示方向燈等詞(見本院卷第22頁),當無可採。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其騎車在本案汽車之右後方行駛,因本案汽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右轉,其見狀煞車仍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等情(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9頁、第34頁);因本案發生時,為夜間有照明光線,現場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在轉向前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注意告訴人騎車從其右側駛來之情形。然被告自陳其在右轉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看到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堪認被告確疏未注意上情,逕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採取與其先前往左側車道行駛相反之貿然右轉,始致行駛在右後方之告訴人無從知悉本案汽車欲轉向行駛而不及閃避,而此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之結果,依當時客觀情狀復非不能迴避,自應由被告就本案事故負擔過失責任。被告辯稱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無可採。 (二)被告辯稱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無碰撞痕跡,且本案機車係 往左側倒地,與當時本案汽車右轉之行向不符等詞(見原審卷第33之2頁、第112頁,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陳稱其在右轉時,聽到尖叫聲,隨即感覺有東西碰到本案汽車之右前側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第33頁反面);告訴人亦證稱其見本案汽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右轉時,已立即煞車,仍閃避不及,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等情(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又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右轉時,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從本案汽車之右後方,行駛至本案汽車之右側,隨即人車倒地,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與本案機車有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33之2頁),與被告、告訴人上述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有發生碰撞等情相符。又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因而閃避不及,當場人車倒地受傷,應由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擔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之機車究係因閃避突然轉向之本案汽車,而倒地滑行撞及本案汽車,或係因直接撞擊本案汽車而倒地等節,就本案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是縱本案汽車之車身無明顯撞擊痕跡,或本案機車係朝左側倒地,均不足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交通部函文,旨在說明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並說明倘發生「左側右轉彎車與右側直行車發生碰撞」之肇責判定事宜,應參考事發現場道路幾何條件、現地環境、交通狀態、駕駛行為及具體情節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因本案事發地點非屬交岔路口,且經依前述事故現場道路環境、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相對關係等具體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本案係因被告行駛在車道左側,疏未依規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所致,與被告提出上開交通部函文之內容並無相違。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間之距 離,以證明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本案汽車之後方,應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本案發生時,本案機車係從本案汽車之右後方,駛至本案汽車之右側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無誤,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已屬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在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右側 來車,即貿然右轉行駛,致告訴人因無從知悉本案汽車之行向,見狀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青於民國112年2月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竹縣○○鄉○○路0段00巷行駛,行至該巷道00號前時,欲右轉彎至地下停車場入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至完成轉彎,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因道路形狀限制而行駛於道路左側,然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地下停車場入口右轉彎,同時又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適有蔣亞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方向由本案車輛右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蔣亞宸受有腦震盪、左胸部及左肩頸鈍挫傷及左肘、左手腕、左膝、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亞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楊明青對 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之1頁、第80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欲右轉彎至地下停 車場入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行右轉彎,且於依序查看車輛右側後照鏡、左側前方來車後,在轉彎時感覺本案車輛被撞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現場之新竹縣○○鄉○○路0段00巷為三段式彎路,能見距離較短,被告當時有從後照鏡查看路況,但沒有看到任何行駛中之車輛,才開始右轉,且被告當時尚須注意由○○路0段方向進入巷道之來車,因此向左前方查看,未料在再次查看右側前,告訴人蔣亞宸已經滑倒摔車。被告雖未顯示方向燈,惟告訴人亦自承:當時如果被告有顯示方向燈,其也很可能會自摔等情,足見被告縱有顯示方向燈,亦無法迴避告訴人摔倒受傷之結果。再者,告訴人從後方駛至,發現本案車輛靠左側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行進方向不明確,應多注意,惟告訴人見機加速行駛,致無反應時間而失控滑倒摔車,故告訴人傷害結果實係其自身過失導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5日18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新竹縣○○鄉 ○○路0段00巷行駛,行至該巷00號前時,欲右轉彎至地下停車場入口,先因道路形狀限制而行駛於道路左側,然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地下停車場入口右轉彎,而於右轉彎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之1頁、第33頁至第34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6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3之2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 左側,未減速反而自右側加速通過,又因天雨路滑失控摔倒云云。惟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本案事故發生時路旁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之2頁): 檔案:IMG3965 1秒:本案車輛的車頭出現畫面左上角。 2秒:本案車輛開始向右轉彎,右前車輪位置如截圖(見本院卷 第37頁)所示,距離停車場入口方向最近的黃色網格,有 超過二格的距離。 4秒:本案車輛繼續右轉彎,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從本案車輛右後 方直行,發生碰撞。但碰撞情形疑似被水珠或光影阻擋。 5秒:從告訴人機車大燈情形可見,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 檔案:IMG3962 7秒:本案車輛車頭向右,右轉彎與後方直行機車碰撞,告訴人 機車人車倒地,撞擊點應為本案車輛右前車頭。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確實是先與本案車 輛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始致人車倒地,並非自行失控摔倒。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上方圖片)亦可看出:本案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機車尚未倒地,故被告一再辯稱上情,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欲右轉彎至地下停車場入口,然因道路形狀限制而行駛於道路左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右方向燈,此不因右轉彎後進入之路段為公共道路或地下停車場入口有所區別,被告辯稱該處非交岔路口,應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云云,不影響上開注意義務之存在,並無理由。再者,與本案車輛同方向行駛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之車輛,因案發路段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應靠右行駛,故此類車輛將從已靠左側行駛之本案車輛右後方駛至,被告亦可得預見此情,是被告於右轉彎進入地下停車場入口時,除顯示右方向燈外,自亦負有注意右側車輛之注意義務。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固為雨天且位於彎曲路段,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損,道路亦無障礙物(見偵查卷第16頁),就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而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觀之,其於右轉彎前亦有相當視距可注意右後方來車,應認被告就注意側邊車輛之注意義務而言,亦非不能注意。惟查,被告自承在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見偵查卷第33頁),且依上開監視影像勘驗結果,被告未發現右側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貿然右轉彎橫跨道路,阻擋依法規靠右行駛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去路,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因此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保持安全距離,故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依前揭規定靠右行駛,其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左側且未顯示方向燈,實無從得知本案車輛後續之行向,未料於繼續直行後,即與貿然右轉彎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實難認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再查,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先往左偏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右轉路外社區地下停車場,又未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從而,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均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就過失之情節部分,除本院未認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外,上開鑑定意見均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 ㈤、另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之晚間7時4分,由救護車送至東元 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出腦震盪、左胸部及左肩警鈍挫傷、左肘、左手腕、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等情,此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考量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被送醫治療,且上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情節相符,顯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雖另主張其縱於右轉彎前顯示方向燈,然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被告是突然右轉,被告在轉方向盤時,一定會放慢,所以我的車身一定會跟上他的車子;會發生碰撞就是因為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如果對方有打方向燈我可能會因剎車而自摔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可見本案並無結果迴避可能性云云。然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包含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前未注意右側來車,均如前述。被告縱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如於右轉彎前未注意右側來車,自應認仍有過失。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既認:被告縱使有顯示方向燈,其仍會因措手不及發生事故,益徵被告於右轉彎時,未顧及右側有機車駛至即貿然為之之事實。因此,告訴人上開陳述顯然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調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與本案車輛間之距離為何(見本院卷第81頁),然因待證事項不明(因2車最終發生碰撞,被告究欲調查2車於何時間點之距離有所不明),且被告亦未指出具體之調查方法,又本院依監視錄影畫面已足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被告因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上開鑑定結果不服,請求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見本院卷第63頁),亦因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已臻明確,而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因其請託他人幫忙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於右轉彎前未顯示方 向燈,且於右轉彎時未注意旁側車輛,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鉅,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且因肇事責任爭議,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照顧服務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需扶養女兒,另近期曾因詐欺案件遭詐欺45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形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