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61-2025031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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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等,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用路人之安全,然竟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甲○○、乙○○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並行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良好(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未經原 審勘驗,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是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仍有未明,原審就此未予考量並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即有未合,且告訴人於本案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所駕營業大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原始檔案(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並就該光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勘驗,結果略以:  ㈠11:23:10公車行經中,尚未見告訴人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為紅燈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一輛機車在側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㈡11:23:12公車降速準備停等紅燈,尚未見告訴人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一輛機車在側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㈢11:23:14公車停下,尚未見告訴人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一輛機車在側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㈣11:23:15-11:23:36公車皆停等紅燈,告訴人尚未明   確出現於畫面中  ㈤11:23:37公車上在停等紅燈,告訴人出現於車身右側   (紅圈處)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三輛機車在側,告訴人(紅圈處)   於三輛機車中間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㈥11:23:38公車上在停等紅燈,告訴人於車身右側(紅圈   處),放慢速度準備停紅燈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紅圈處)  於前方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㈦11:23:41公車及告訴人皆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黑安全帽)  及其女兒(白安全帽)於畫面左下方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㈧11:23:45公車稍微向前移動,與告訴人仍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女兒(白安  全帽)離開機車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㈨11:23:48公車與告訴人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女兒(白安  全帽)離開機車後移往機車後座,與告訴人(黑安全帽)交換騎乘機車之位置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㈩11:23:51公車與告訴人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女兒(白安  全帽)已坐定機車後座,告訴人(黑安全帽)坐定機車前座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11:23:59疑似燈號轉換為綠燈,畫面中車輛逐漸起步,  公車亦開始移動  ⑴CH1:前方鏡頭,有兩輛機車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黑安全帽)  及女兒(白安全帽)開始向前行駛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側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11:24:01公車與告訴人平行向前行駛  ⑴CH1:前方鏡頭,有兩輛機車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黑安全帽)  及女兒(白安全帽)向前行駛,與公車車身平行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11:24:02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機車  ⑴CH1:前方鏡頭,未見告訴人機車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未見告訴人機車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11:24:02-11:24:07均未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  11:24:08告訴人機車倒地(紅圈處)  ⑴CH1:前方鏡頭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告訴人及女兒倒地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公車停車,被告(CH3畫面中白衣者)下車查看   (以上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9頁)。   細繹上揭勘驗結果,於時間檔案時間11:24:01時之畫面, 自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之車身右側鏡頭,可見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黑安全帽)及女兒(白安全帽)向前行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身並行前進;嗣於檔案時間11:24:08時之畫面,自車身右側鏡頭,可見告訴人及女兒倒地,以及告訴人之機車倒地等情,是告訴人機車係在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右側並行前進,嗣於行駛數秒之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等情屬實,亦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民營公車,與同向右側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行,互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因素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以認定。告訴人雖請求檢察官上訴主張其於本案並無與有過失之情況,並指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是經過偽造、翻拍等語,尚屬乏據,且顯與上開勘驗之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並行前進,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因素,業如前述,檢察官認告訴人於本案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容有未合,無法採取,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經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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