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62-2024122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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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第9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過失碰撞告 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據告訴人所稱,其車禍後小腿骨斷裂,休養期間8個月無法工作,在經濟來源中斷之情況下,尚須扶養配偶、媽媽,造成家庭經濟嚴重打擊,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所犯受有重大損害。惟原審未能充分衡量該情,其量刑過輕,尚難謂罪刑相當,究難認為允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7頁),且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 00頁),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至90頁、第101至102頁),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而休養期間長 達8月,造成家中經濟來源嚴重打擊,受有重大損害,而原審未能充分衡量該情,而有量刑過輕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犯後態度之情狀與原審有別,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均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故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身體裝支架而無法太勞累、離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目前與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西園路2段372巷交岔路口,欲左 轉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 段372巷由東向西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並在該處停等,甲○竟疏 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 致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碰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內踝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在橋下迴轉,有橋墩擋住,我沒有辦法看得到被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由東向西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並在該處停等,被告左轉彎時,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因而碰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3至15頁、第73至7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1頁、第87頁、第27-2頁、第101至103頁、第93至95頁、第109頁、第29至37頁、第111至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當時我在西園路2段372巷的光復橋下涵洞準備左轉西園路2段,我要左轉時有看見被告的車,所以我就停下來等對方先過,結果被告從西園路2段左轉進西園路2段372巷光復橋涵洞時,因為被告提早左轉的緣故,被告行駛到我的車道上,其左側車頭撞擊我的機車車頭,把我撞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73至74頁),併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小客車於事故後之位置,係斜停在告訴人所在車道前端(見偵卷第27-2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俱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吻合,可徵告訴人上開證詞並非子虛,而可採信。稽之上開事證,可認告訴人案發時已先行在本案交岔路口停等,然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並因此而侵入告訴人所在之車道,導致本案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且由此亦可認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顯然未充分告訴人當時已在本案交岔路口停等此一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在在可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⒉被告雖辯稱其行進過程中轉彎時視線遭橋墩遮蔽而未能看 見告訴人云云,惟縱認案發現場如被告所述其視線遭橋墩遮蔽而出現視線死角,被告自應更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藉由自身頭頸部位置之移動、加大左轉彎幅度等安全措施來避免,況被告倘若確實遵守上揭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之規定,被告自不可能全未注意到斯時已在該處停等之告訴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四)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實屬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7頁),且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 案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的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 一、畫面時間23:00:18至23:00:22 告訴人身穿藍色上衣,於畫面上方處騎乘機車由下往上行進,騎至路口時告訴人車輛剎車燈亮起,告訴人於路口處放下左腳停下車輛。 二、畫面時間23:00:22至23:00:27 被告駕駛黃色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畫面上方處由右往左行進,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左轉彎,被告車輛侵入告訴人所在車道,本案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於路口停等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與其機車均倒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