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64-2025031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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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仁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73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仁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彭仁義(下稱被告)、檢察官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至55、78至79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9、83頁)。故關於本案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當駕車造成告訴人卓世峰(下 稱告訴人)同時受有肢體機能、生殖機能之嚴重傷害,傷勢嚴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騎車過快才造成其傷勢嚴重,且 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還有生小孩,並非無生育能力;其目前還在跟告訴人談和解中,但因告訴人提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無力負擔,先前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有透過保險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   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7355卷第18頁),是本案被告肇事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4年3月10日匯款12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影本及114年3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容有未恰。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㈡就被告上訴意旨另行指摘告訴人具生育能力部分  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嚴重減損」則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告訴人與其前妻張雅晴所生之長男係於「民國112年3 月27日」出生一情,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沒有小孩云云(見交易字卷第157頁),顯非事實,洵不足採;然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一般懷孕預產期為39周至40周(即約9個月至10個月間),告訴人之前妻第1次產檢(懷孕週數約8週)為111年9月12日,原預產期為112年4月13日等情,有告訴人前妻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存卷可參,可悉告訴人前妻之受孕時期約在111年6月至7月間,而本案發生時點為「111年7月16日」,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而所受骨盆開放骨折、左手撓尺骨開放性骨折、薦椎骨折、左側睪丸破裂、膀胱破裂之重傷害傷勢,於111年7月16日急診入院至加護病房,至同年月25日轉出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8月22日出院,術後需休養1年併專人照顧,因下肢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他297卷第13頁),告訴人與其前妻所生之子應係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之前妻受孕所致,而非本案發生後始受孕等情明確。⑵告訴人受有骨盆開放骨折、左手撓尺骨開放性骨折、薦椎骨折類型,多會遺留下肢長短腳現象,且因左側睪丸破裂、膀胱破裂等嚴重挫傷,已切除單側睪丸,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113年6月5日東秘總字第1130004481號函、同年8月22日東秘總字第1130006331號函(見交易字卷第127、169頁),其後告訴人於113年7月27日門診身體理學檢查發現其左側睪丸破裂切除及膀胱破裂縫補術後,右側睪丸萎縮,及同年4月22日精液檢查發現精蟲濃度為零,無生育能力等情,有東元醫院113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61、163頁),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肇事所受有左側睪丸切除、右側睪丸萎縮,已達無生殖能力之毀敗程度等情甚明。是被告上訴就此另行指摘部分,洵非可採。⑶至被告於準備程序要求告訴人提出本案肇事前之精蟲數量部分,因告訴人之左側睪丸切除、右側睪丸萎縮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案肇事前之精蟲數量為何,已無調查可能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 誌管制路口自對向停等待迴轉車前方逕行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骨盆開放骨折、左手撓尺骨開放性骨折、薦椎骨折、左側睪丸破裂、膀胱破裂之重傷害傷勢(見他297卷第13頁),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但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交易字卷第37頁),告訴人於肇事時刻之車速為每小時74公里(見交易字卷第36頁),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時,告訴人撞擊瞬間之車速為每小時83公里(見偵7355卷第34頁),是告訴人所受肢體機能、生殖機能受到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其被害法益之侵害程度非輕,但依本案情節,有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除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見交易字卷第74頁)外,並於114年3月10日依調解條件匯款12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結果不法程度已有明顯減低;⑵被告本案肇事行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一般肇事情形無異,其行為不法程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無非僅係為駕車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而違反交通規則,與一般過失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及違反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無異;並考量本件是故被告之過失屬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情如前;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除本件過失至重傷害外,僅有因賭博遭判處罰金1,000元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自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目前工作係從事化學現場作業人員,月薪4萬多元,其妻為新住民,其需要扶養妻子、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女兒,年約70至80歲之父母親,並有車貸、信貸、房貸,共計約600多萬元(見偵7355卷第6頁;本院卷第56至57、8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予以緩刑宣告   被告現年52歲,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55、125至131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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