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66-202503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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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柏憲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柏憲(下稱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根據車禍現場之情況,及機車之毀損程 度觀之,真正之受力點應該在右翼,極可能是因為突然加速,導致失控改變行車方向並擦撞電線桿後隨即彈向護欄。而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車禍後昏迷10日,甦醒後直至同年月25日才稍有恢復,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審判決忽略被告當時生命垂危,無法立即自首之事實,有違常理。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徐筠棋於另案達成調解,請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佐以告訴人之證述、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暨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向左彎之車前狀況仍向前直行,因而撞及道路右側路邊之水泥護欄及電線桿後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告訴人倒地受傷,且其左眼視神經之創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縮,而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傷害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㈡),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辯稱:車禍可能是機車突然加速,失控改變行車方向,並擦撞電線桿後隨即彈向護欄云云。惟: ⒈依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 ),明顯可見依被告於事發前之行車方向,其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向左彎,該電線桿設於此彎道最深處之道路右側,故如未注意該處道路左彎行向設計仍直行,確有撞及該電線桿或一旁水泥護欄之高度可能性,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另有被告機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前伊在車上睡覺,伊和被 告各戴一邊藍芽耳機;車禍發生時,伊眼睛閉著,沒有看到事發經過,等伊醒來時,伊已經躺在地上,不知道事發經過,只有看到車子卡在電線桿等語(見他卷第5、35至37、60至61頁、偵卷第19至21頁)。依告訴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另有被告機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 ⒊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對於如何發生車禍完全 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52頁);嗣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始供稱: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睡著倒在伊身上,伊感覺伊的手有一股推力,才導致伊失控撞上電線桿等語(見他卷第32頁);於偵查中供稱:(可否說明案發前有無特殊狀況,為何你騎乘機車會撞到電線桿?)當時我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是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當天我們也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懷疑是告訴人睡著碰到伊手,因為伊昏迷剛醒來時,一直說伊(手)被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⒋觀諸被告前揭之供述,其除表示告訴人於被告騎乘機車期間 有碰觸被告雙手之情事外,從未指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其他外力介入情形。而被告原本對車禍發生原因並無印象,於案發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6個月才突然主張懷疑本件事故係遭告訴人雙手撞到手所致,是否係臨訟卸責之詞,實屬有疑。再者,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被告騎乘機車期間有碰觸其雙手,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有自首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陷於昏迷而就醫,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自不可能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是本件係屬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至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並協助將傷者送醫時,客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之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情形。被告主張應有自首之適用,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否認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且認本件應有自首之 適用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另案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手機顯示之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119、121頁),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王柏憲應給付告訴人徐筠棋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伍拾萬元予告訴人。 ㈡其餘款項伍拾萬元,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柏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筠棋,從新北市平溪區十分瀑布風景區出發,沿新北市道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道路行向已微向左彎仍向前直行,因而撞及道路右側路邊之水泥護欄及電線桿後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徐筠棋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視神經損傷、顏面骨折、眼窩底骨折、左前額撕裂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且其左眼視神經之創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僅剩萬國視力表0.1且無法恢復,而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徐筠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王伯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具體爭執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卷內112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對其 詢問筆錄記載:「當時我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視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當天我們也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等語,並非其於該次接受詢問時之真實陳述,其僅說玩累了要回家,並未說有感覺疲勞,卻遭刻意誣陷為不實之記載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站立陳述,詳細詢答內容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你騎摩托車之前有什麼狀況?你們當下 有沒有吵架?」 被告答:「沒有。」 檢察事務官問:「正常?」 被告答:「嗯。」 檢察事務官問:「那為什麼會撞到電線桿?」(被告停頓未 答),約10秒後檢察事務官又稱:「你不用掰啦,而是要想啦,你應該自己會想說對啊,我怎麼會撞電線桿啊?」 被告答:「應該是我們一起去,然後可能因為我們在要回程 的路上,然後我們兩個都累。」 檢察事務官問:「疲勞嗎?」 被告答:「對。」被告接著答:「然後其他因素不確定」, 檢察事務官問:「反正你就覺得有點累?」 被告答:「對。」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你那天是從臺北下去玩,玩到平溪來 回這樣,所以是平溪回臺北的路上?」 被告答:「回新店。」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你們那天只有臺北回石碇,石碇再回 臺北?」 (被告未答但點頭) 檢察事務官問:「那個時間好像已經下午了?」 被告答:「對。」 檢察事務官略帶笑聲問:「很少出門嗎?」 被告答:「我忘記了。」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是騎摩托車來回嗎?」 (被告未答) 上述勘驗部分,筆錄記載為:「問:可否說明案發前有無特 殊狀況,為何你騎乘機車會撞到電線桿?」、「答:當時我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是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當天我們也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而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並無對被告有刻意音量放大或要求被告按照其指示陳述之情形,被告動作、神情也沒有不自然的情形。 從上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事務官未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被告於具備任意性之情況下回答如上述,雖未逐字記載於筆錄,然所記載之要旨符合被告陳述之真意,從而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其於112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無庸排除其證據資格,特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十分瀑布 騎機車到出車禍這段時間比較沒有記憶,但我潛意識有覺得我的手臂撞到,我懷疑是告訴人徐筠棋睡著撞到我的手,導致我失控撞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從新北市平溪區十分瀑布風景區出發,沿新北市道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撞及道路右側路邊之水泥護欄及電線桿後倒地,後座之告訴人因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視神經損傷、顏面骨折、眼窩底骨折、左前額撕裂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且其左眼視神經之創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僅剩萬國視力表0.1之客觀情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見他卷第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0頁至第61頁、偵卷第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5日、8月1日、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卷第23頁至第27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卷第56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此情(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2頁至第53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以認定。 ㈡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經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陳 稱:我對如何發生車禍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52頁);於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從十分瀑布騎機車載告訴人準備回新店住家騎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睡著倒在我身上關係,我感覺我的手有一股推力,才導致我失控撞上電線桿,之後我就昏迷了等語;於112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我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是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回程時我沒有記憶,我懷疑是告訴人睡著碰到我的手,因為當天回來時精神狀況都很好,但到那段就沒有記憶,我昏迷剛醒來時,就一直說我(手)被撞到,事後跟告訴人聯繫,她說她在後座睡著了沒有印象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依前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其陳稱:我於事發前在車上睡覺,我和被告各帶一邊藍芽耳機;車禍發生時,我眼睛閉著,沒有看到事發經過;等我醒來時已經躺在地上,不知道事發經過,被告機車第一次撞擊位置不清楚,我只有看到車子卡在電線桿等語。姑先不論告訴人於被告機車行駛期間有碰觸被告雙手之情事(詳後論斷),由上觀之,縱身為駕駛之被告也從未指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另有諸如遭他車撞擊、逼車或為閃躲路面障礙、行人或其他侵入物而失控等外力介入情形。復參考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審交易卷第19頁),明顯可見依被告於事發前之行車方向,其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向左彎,該電線桿設於此彎道最深處之道路右側,故如未注意該處道路左彎行向設計仍直行,確有撞及該電線桿或一旁水泥護欄之高度可能性。加以卷內員警蒐證資料,尚無事證足疑本件交通事故另有被告機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資可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機車本身操控因素所致。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雙手遭告訴人碰撞 ,因而導致機車失控云云。然被告於距案發最近之112年3月25日警詢時僅稱其對車禍發生原因全無印象等語,其遲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才稱: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睡著倒在我身上關係,我感覺我的手有一股推力,才導致我失控撞上電線桿,之後我就昏迷了云云,足見被告係於案發後6個月才突然為此主張,已可疑係臨訟卸責之詞。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亦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在被告機車後座睡覺乙情,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再考量一般機車搭載乘坐情形,應認被搭載者之告訴人坐在後座,伸出雙手向前摟抱被告腰部,而坐在前座被告之雙手則向前抓握龍頭把手控制油門及煞車,從此騎乘姿態觀之,告訴人雙手始終在被告雙手下方,縱如告訴人於騎乘過程中熟睡,其雙手理應自然向下垂放,要難想像告訴人反將其雙手刻意向上高舉碰觸甚至拉扯被告雙手之情。況本院訊問被告其上開指控之根據為何,被告僅稱:因為當天回來時精神狀況都很好,但到那段就沒有記憶,我昏迷剛醒來時,就一直說我(手)被撞到,事後跟告訴人聯繫,她說她在後座睡著了沒有印象云云(見審交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仍未提出具體且可信之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辯其雙手疑似遭告訴人碰撞而導致機車失控肇事云云,不值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車撞及路邊電線桿及護欄而致人車倒地,應認係被告在無外力干預之情況下自行騎車撞及,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向左彎之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㈤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救護車送往萬芳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眼窩底骨折、左側視神經損傷之傷勢,有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因告訴人上開病情嚴重,於案發2日後轉送往臺大醫院就診,經施以多次手術及高壓氧治療,其左眼視神經仍因創傷性病變致萎縮,經台大醫院於112年9月26日對告訴人施以視力鑑定測盲檢查,縱最佳矯正視力也僅測得萬國視力表0.1,憑台大醫院眼科專科醫師判斷,依目前醫學技術已無法恢復,有前開台大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告訴人嗣於113年5月30日本院訊問時仍陳稱,目前左眼視力仍未恢復或進步等語(見審交易卷第37頁)。據上以斷,應認告訴人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情形,而此重傷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本案員警未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 查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陷入昏迷,告訴人不久在現場即甦醒後報警,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後將昏迷之被告及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已可接受警詢並陳述被告騎車搭載其肇事之經過,而經送往急救之被告持續昏迷,遲於112年3月25日始能接受警察詢問等情,有上述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應認員警經告訴人陳述後已知被告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員,從而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才自承其為駕駛者,已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告訴人 接受被告搭載,其藉此便利及擴大行動範圍,亦應於能力所及內協助被告注意行車安全事項,從而督促被告留意精神狀態及車前狀況應為其起碼之注意義務,準此,告訴人於接受搭載過程中睡覺,雖難認定為本案肇事因素,然此注意義務之疏忽,亦應屬本案量刑考量因子之一。本院再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無需扶養親屬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