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69-2025012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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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金伶(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56-5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2年6月25日19時10分許過失傷害)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創傷性腦內出血、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其受傷程度非輕。雖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其不要被告賠償,亦無意調解等語。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發現被告有何試圖以其他方式表達誠意以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舉。則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情狀,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尚非無疑。而告訴人亦對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 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偵卷34頁),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等旨,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不當,並無違誤。 ㈡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路口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然告訴人當時欲左轉行駛,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故迄未成立調解,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34頁),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情形(並參偵卷50頁正、反面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意見、被告個人因素等量刑因子,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3.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而執前詞上訴,惟查,被告自始即一 再表明和解之意願,於原審亦坦認犯罪並請求試行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透過友人向告訴人家屬表達關心、後續處理等事證(偵卷5頁反面-6、46頁、原審卷26頁、本院卷58-59、63-81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程序,分別表示無意願調解、希望把事情調查清楚、「我不要調解,我也不要向被告請求賠償,我只要被告負法律上責任」,並稱被告是殺人未遂等語(偵卷10、46頁、原審卷26-27頁、本院卷60頁),足認本件無法達成調解、和解或其他共識,實因各方尊重告訴人意見,並非被告毫無意願為之。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未試圖彌補等語,與前開卷證顯示情節不符,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