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70-202502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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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茂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茂信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7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3、4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工地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2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本院以言詞進行主張(見本院卷第78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事實上被告自91年起即有酒駕紀錄,本次為第6犯(詳後述),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現在已戒酒,且被 告之母親身體不好,也需要由被告來照顧,故請求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雖請求本院審酌其家庭狀況再給予其一次機會,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觀諸被告前案紀錄,除上開經本院臺中分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南投地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南投地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南投地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8至70頁),顯見法院已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始終未能自我克制,屢屢再犯,若被告如其上訴意旨所述牽掛家中罹患疾病之母親,何以經本院臺中分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後未能徹底悔悟,而再於本次酒後駕車犯行,益徵被告對於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毫不在意,其所執上開家庭狀況,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 五、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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