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71-2025011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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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於民國111年7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基隆市○○區○○路(北向)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明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路(東向)往成功陸橋方向駛抵,其為支線道車同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致林明財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骨折、腰椎第二至第四節右橫突骨折、右肩挫傷併旋轉肌部分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至83、107至11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駕駛甲車 行經肇事路口,車速極為緩慢,縱未更行減速,亦未踩油門加速,經確認左方無來車,轉而查看右側路況,於將通過路口之際,告訴人駕駛乙車未依道路標線指示停車再開,反而逆向快速進入路口,被告不及反應致遭撞擊,實已盡注意義務,應不負肇事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基隆市○○區○○路 (北向)幹線道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與沿○○路(東向)支線道往成功陸橋方向駛抵之告訴人駕駛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骨折、腰椎第二至第四節右橫突骨折、右肩挫傷併旋轉肌部分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7、107至108頁、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9至12、99至100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偵卷第19至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9至7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9至80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偵卷第2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騎乘乙車沿○○路往成功陸橋方向行駛,車速很慢,時速約10至20公里,當時我的右側有一輛汽車違規停車,所以我沒有看到右方來車,我沒有暫停就與甲車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9至12、99至100頁),與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對照以觀(原審卷第37頁),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路徑○○路(東向)為高速公路下方通道,直線距離甚短,其迂迴轉入該處,實無高速猝然進入路口之可能。再觀案發現場○○路北向照片顯示(偵卷第49頁),被告駕駛甲車駛近肇事路口時,左前方雖有李紹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違規停放在路口西南側,然其車身與橋墩間仍有相當距離可供觀察○○路東向來車,且丙車之違停亦為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在視線範圍受違停車輛影響之情況下,更應注意觀察可能遭丙車遮擋之來車,依雙方距離、車速、所需反應時間等因素,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甲車沿○○路往○○○路方向行駛,李紹麒的丙車停在肇事路口,影響我的視線,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駕駛的乙車,所以他的行向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3至17頁),可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確未依丙車違規停車遮蔽部分視線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察覺告訴人駕駛乙車駛抵路口,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李紹麒將丙車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影響行車視線,固均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然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既見丙車違規停車影響行車視線,倘能據此車前狀況注意○○路東向來車,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不至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李紹麒所有之丙車不當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逆向停車,影響行車視線,均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3號偵查卷宗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駕駛乙車係逆向進入路口,致被告不及 反應而遭撞擊云云。然○○路東向於肇事路段前並未劃設分向設施,此觀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偵卷第19、49頁),且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相互對照(偵卷第51、79頁、原審卷第35頁),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交岔路口前係行駛在道路北端起算第三水溝蓋處(第一水溝蓋旁有紅色道路邊線),並非被告所指第二水溝蓋而有向左偏行之情形,被告執此為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自行報案,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 (偵卷第11頁),復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3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考量本件肇事地點為公共場所,且有車輛資料、道路監視器等可供調查,被告犯行本有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可能性,惟被告肇事後立即報案,其自首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稍有未合。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骨折,傷勢非微,日常生活深受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復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雙方所受損害相互抵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且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推諉肇事責任,自有藉刑罰之執行,建立正確用路觀念,矯正輕率行為,以維法秩序衡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