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73-2025011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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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閔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5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閔聿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之緩刑負擔條件,支付告訴人和解 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蔡閔聿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宣告緩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5、7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素行尚佳,暨其於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責程度、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係被告駕騎乘機車中因疏忽而偶發之事故,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另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建銘以6萬元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業按期支付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擷圖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9、80頁),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然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之方式繼續按期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除得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條件 1 蔡閔聿除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應繼續給付5萬元予黃建銘,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1萬元至黃建銘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