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74-20241219-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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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磬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鄭伊真 指定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黃鼎傑支付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磬(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他字卷第44頁),堪認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黃鼎傑(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13年12月31日起,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憑,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2、6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亦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有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情節,且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雙側手腕與手掌擦挫傷與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與鈍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見他字卷第77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衡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部分給付,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而獲告訴人諒解,參以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為重度聽障人士(見他字卷第4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輔佐人於原審及本院所陳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成年子女,被告目前無業,有肝硬化,需定期至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家中目前經濟靠輔佐人打工及小孩扶養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 第159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給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被告前揭身體、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權益,爰參照和解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和解筆錄),於扣除被告已履行給付之1萬元後,就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陳奕磬應給付黃鼎傑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