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76-2025011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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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彰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仁愛辦公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22、 33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俊彰關於公共危險 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警察執行巡邏、臨檢等勤務橫 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7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3416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案員警吳易樺、蘇良全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騎乘機車而有臉部泛紅、面有酒容之情形,復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被告騎乘機車而有臉部泛紅、面有酒容之情形,其所騎乘之機車依客觀合理判斷應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員警亦得攔停該機車,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被告於員警吳易樺、蘇良全發現有上開情事,員警遂駕車趨前攔停被告,以鳴警笛、開擴音器之方式攔停被告,被告竟充耳不聞,逃避員警攔停之指示,持續騎駛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前,並將機車停放至本案工地門外後,再奔跑至本案工地內,則員警依其執勤經驗,客觀上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從而,員警對被告告知其上開情事並查證身分時,被告自陳確有飲用保力達之情事,經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4毫克,程序上並無違法,所取得之酒精測試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於飲用保力達1瓶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經員警吳易樺、蘇良全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之客觀事實;惟認本案員警員警對被告發動攔停、酒測程序之緣由,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合,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價值,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認前開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而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核無不合。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不當,然衡量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依警員所證其等係駕駛警車執行勤務中,而被告則係在騎乘機車之狀態,則是否確如證人蘇良全警員於原審所證,其於剎那間可目視得知被告騎車經過時之臉部泛紅、面有酒容之情,並非全無任何懷疑可言。而除證人蘇良全警員所生直覺外,全無其他客觀事證可合理判斷被告騎乘機車有何易生危害之情狀,警員逕自對被告予以攔停,甚而命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舉,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合,為保障程序之正當性,無端受攔停之被告,自無要停車配合之義務甚明。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不願停車想逃避員警之攔停臨檢,客觀上可以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認本件程序並無違法一節,當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3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722、3370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俊彰無罪。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告劉俊彰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0頁、第1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上開部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等其他部分,則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飲用含有酒類之飲料保力達B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為警在新農街上攔檢並在上開工地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車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員警沒有理由在我騎車時攔檢我,員警追上來對我實施酒測並不合法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 本案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本案工地門外,經員警吳易樺、蘇良全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吳易樺、蘇良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4至130頁、第131至139頁),且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3703卷第55頁)、警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照片(見偵33703卷第59至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3703卷第43頁、第49至51頁、第5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足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7至124頁、第147至155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尚非合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 ⒉查被告本件犯行遭查獲之始末,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員警吳易樺駕駛警車與員警蘇良全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農街與新農街501巷口準備左轉入新農街前,見被告騎車自警車前方行駛而過,吳易樺旋依蘇良全之指示駕車趨前攔停,被告則持續向前駛至新農街579號前,將機車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外再奔跑至本案工地內,吳易樺見狀遂停下警車並跟隨蘇良全追逐進入本案工地地下室之被告,被告經蘇良全詢問後自陳確有飲用保力達,蘇良全便持酒精感知器要求被告對之呼氣,因酒精感知器呈現測得酒精之反應,蘇良全及吳易樺即命被告一同步出本案工地並以酒精測試器接受酒測,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情,經證人吳易樺、蘇良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與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之結果,盡屬相符,堪可信實。 ⒊然關於被告在員警吳易樺、蘇良全嘗試攔停前之狀態,經本 院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結果為:被告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直行而過,其機車全程為直線行進,無行車不穩、超速行駛或蛇行等情狀此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7至118頁、第148至149頁);而被告在行經警車前時均目視前方,且因警車與被告間相隔約達2個車道寬,目視至多僅可自頭戴安全帽之被告側臉判斷被告膚色黝黑,不僅未見被告有臉色潮紅之情事,亦因被告與警車距離過遠而全然無從辨識其臉部細節,遑論嗅聞確認被告有無散發酒氣等情,自前揭附圖以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8至149頁),亦屬灼然,則於被告之駕駛行為無任何異常或違規,被告外觀亦無肉眼可辨之醉態、更未肇事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機車於員警攔停時有「已發生危害」及「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存在。 ⒋再參諸員警吳易樺決意驅車攔停騎乘機車之被告,進而追入 本案工地、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起因,經證人吳易樺證以:我駕駛警車從新農街501巷口準備要左轉入新農街時,看到被告騎車經過,此時坐在副駕駛座的同事蘇良全說被告面有酒色,請我開車攔查被告,我先在被告後面跟了一下後就鳴笛、開擴音器請被告靠邊停車,但被告加速逃逸,接著就把機車停在本案工地後棄車往工地地下一樓跑,蘇良全和我就先後下車追他;我當時會駕車要攔查被告都是聽從蘇良全的指示,因為蘇良全說他看被告面有酒色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5至128頁),及證人蘇良全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吳易樺在執行巡邏勤務,由吳易樺駕駛警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在路口準備轉彎時,看到被告騎車經過,我從警31年抓了很多毒品、公共危險的案子,我依照個人直覺和經驗,當下目視覺得被告有臉部泛紅、面有酒容的情形,但確實沒有任何跡證顯示他酒駕;我認定他有酒容後,就請吳易樺驅車攔查被告,不過被告在跑入本案工地後與我們對話的過程中,他都意識清楚,行動也沒有異狀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3至139頁)明確,益見員警吳易樺及蘇良全本件對被告發動攔停、酒測程序之緣由,不過僅憑蘇良全1人本於從警經驗所生之直覺,全無客觀事證可合理判斷被告騎乘機車有何易生危害之情狀,則其等逕自對被告予以攔停,甚而命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舉,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合,要非適法。 ㈡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均 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本案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偶見被告騎車行駛 而過,明知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實際上未生危害,亦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存在,仍僅出於主觀臆測即起意攔停被告並命其接受酒測,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侵害基本人權,情節非輕;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雖非可取,然究與重大之刑事犯罪有別,且其犯行未生實害,所生危險亦相對輕微;另考量本案員警如依法定程序,尚無發現前開證據之必然性,又因酒精測定結果於論斷被告是否成罪時,可謂係至為關鍵之證據,故員警以違法方式取得該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所致之不利益當屬甚鉅;暨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價值,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本院認前開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被告本件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嫌尚有不足: 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於排除前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後,僅餘被告之自白,而本件卷內既乏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