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79-2025012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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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珍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張珍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兩車車損情形、車輛碰撞點均 未加以說明,在缺乏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客觀證據之情形下,尚難片面採信告訴人田○安所述,逕以路權推認被告有過失,案發時被告已煞車停止,仍遭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撞擊機車座椅左側,被告並無餘裕迴避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街景、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桃市壢工字第1130017032號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無照騎乘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巷往華勛街行駛,行經該街巷口處欲左轉華勛街往華祥二街方向時,應注意而未注意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及其華勛街163巷之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華勛街之幹線道車先行,於街口亦未充分停等,即貿然左轉,而與騎乘自行車直行行駛於幹線道華勛街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小腿擦傷,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顯具因果關係,因而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71條規定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支線道車不禮讓幹線道車,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賠償,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義務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依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觀之( 參偵卷第56至59頁),被告之機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均無明顯損壞痕跡,除已難認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撞擊機車座椅左側云云,確屬真實外,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案係我沿著華勛街直行時,被告出華勛街163巷巷口左轉出來,我的腳踏車車頭撞到對方機車車頭,被告出巷口時並未停等、車速也沒有減慢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06頁),業已敘明兩車車輛之碰撞點,亦與本案車禍發生情節無違,且依案發巷口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若被告確有在巷口依停止標示充分停等,並禮讓華勛街之直行車及幹線道車先行,依自行車之車行速度緩慢,當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是本件縱無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可稽,亦堪認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就本案車禍確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則其上開所辯當非可採,所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珍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珍妮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巷往華勛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巷與華勛街口,欲左轉入華勛街往華祥二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車(華勛街163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華勛街)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田○安(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往晉元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田○安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出巷口之前有看路口的左方,確定沒有車以後我才打方向燈左轉,但告訴人突然騎腳踏車衝出來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安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29日下午1點25 分,我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巷騎腳踏車直行,從華勛街要去晉元路,被告突然從巷子騎機車出來要左轉,我們就撞在一起。車禍發生之前,被告在出巷口時機車沒有先停等,出巷口時也沒有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6頁)。此與被告辯稱出巷口前有停等觀察左方,見無車後才打方向燈左轉云云,顯然不同,被告所辯顯屬有疑。 ㈢觀諸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田○安騎 乘腳踏車之行向,係直行行走在華勛街上,並且前往晉元路之方向;被告之機車行向,則係自華勛街163巷欲左轉進入華勛街,故告訴人為直行車、被告則為轉彎車,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身為轉彎車,本應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回函稱:「經查華勛街屬幹道、華勛街163巷屬支道」,此有桃市壢工字第11300170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故被告當時係行駛在支線道(華勛街163巷),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本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華勛街)上之告訴人,要無疑問。 ㈣查被告當時行向係自華勛街163巷左轉,觀諸交通事故現場街 景,華勛街163巷巷口有一明顯停等線,線前更寫著大大的「停」字(見偵卷第117頁),可見被告理應於華勛街163巷巷口充分停等,觀察華勛街確實無任何來車後,方能左轉。復觀諸告訴人於華勛街直行行向之事故現場街景,可看見華勛街163巷巷口停止線之左右方,均無任何遮蔽物(見偵卷第113頁),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亦顯示該巷口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45頁),若被告確實有依照交通規則,於華勛街163巷巷口停止線前停等,並且向左方觀察來車,豈有可能未見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腳踏車;況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直行於華勛街上,腳踏車之車速相較汽機車緩慢許多,被告理應有充足時間,觀察到華勛街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腳踏車,可見被告前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身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 車(華勛街163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華勛街)先行,然被告卻未充分觀察巷口來車之狀況,未充分停等即貿然左轉進入華勛街,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勢(見偵卷第39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顯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第2款),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至其法律效果,則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可稽(見偵卷第65頁),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支線道車不禮讓幹線道車,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又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節,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106、111頁);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吳亞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