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82-2025021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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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珊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沂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完成法治教育肆小時。  吳雨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 實 一、吳雨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下同)中正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132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有李沂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周籥珉,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A車右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客觀情狀,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狀煞閃不及,B車左前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周籥珉受有兩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李沂庭受有臉部挫傷、上排門牙兩顆斷裂、右側大腿挫傷、頸部拉傷、兩側手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吳雨珊受有右胸挫捩傷、右手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籥珉、李沂庭、吳雨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雨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僅爭執現場照 片之證明力(本院卷第91頁,另爭執被告兼告訴人李沂庭、告訴人周籥珉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吳雨珊犯罪事實之證據),嗣於準備程序之後始又具狀否認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194頁,另否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據本院引用為認定吳雨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  ㈠卷附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 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各該照片當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照片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使檢察官、被告2人、吳雨珊辯護人為辨認、表示意見,而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辯護人以該照片為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顯非可採。  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吳雨珊、李沂庭、周籥珉3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參酌前揭所述,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均蓋有醫療院所印章(偵卷第26至29頁),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診斷證明書有何詐偽或虛飾情事,辯護人復未具體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據首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診斷證明書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吳雨珊辯護人為辨識、表示意見,而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辯護人指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足採。 二、除以上吳雨珊辯護人爭執卷附照片、診斷證明書部分證據能 力之說明以外,以下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吳雨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2、229至23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李沂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吳雨珊雖就於上 開時地騎乘A車與李沂庭騎乘後載周籥珉之B車發生碰撞一事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我與李沂庭行駛在中正路1段同向且同車道,我是前方車,已於本案路口前約150公尺左右提前打方向燈,並放慢速度行駛,在尚未右轉時,即遭B車從右後方擦撞,李沂庭速度很快,撞的力道很強,他當時應該是要從我右側超車準備切回原車道云云。 二、經查:  ㈠李沂庭對於在上開時間,吳雨珊騎乘A車,沿中正路1段外側 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因其騎乘B車搭載周籥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致2車發生碰撞,吳雨珊、周籥珉因此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籥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吳雨珊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偵卷第17、7、57至59頁),並有公祥診所112年6月16日、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吳雨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周籥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李沂庭並未爭執現場圖之證據能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6至27、29、37至39、42至47頁),均可佐李沂庭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李沂庭過失傷害之事實的證據。  ㈡吳雨珊部分:  ⒈吳雨珊就A、B2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周籥珉、李沂 庭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亦不爭執(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233、238頁),且經周籥珉、證人即告訴人李沂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1至227頁),除有前「㈠」所引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周籥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以外,並有李沂庭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28頁),此部分關於吳雨珊犯行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吳雨珊雖否認其於行駛至本案路口時已經有右轉之行為,辯 稱:我根本還沒有轉云云。惟:  ⑴吳雨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確認其所騎乘之A車是否有向右切乙 節時,自承:我只有向右偏一點等語(偵卷第58頁),顯然已與其事後所辯「根本還沒有轉」,有所歧異。  ⑵周籥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在對於案發過程已經有點忘記 ,但警詢與偵訊時所述左前方大概2公尺的機車(即A車)突然右轉等過程確實為我當時所述,當時所述比較清楚,應以當時陳述為準,車禍發生後,我跟李沂庭都倒在地上,我是照片中戴著淺藍色安全帽的人,當時吳雨珊站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211、215至219頁),而李沂庭於本院審理中則證以:我現在只記得大概情形,當時我是直行,吳雨珊在我左前方,他打了方向燈就轉了,我們就這樣子碰上,我們就倒地了,我無法確定車禍發生前我發現吳雨珊機車時2車之間距離多長;(辯護人:照吳雨珊所述他還沒轉,只是右偏還沒轉,右轉意即車子已經轉過來,右偏是指龍頭偏一下還沒轉,可否描述你看到他的機車情形為何?)就是右轉;我有看到吳雨珊的右轉方向燈;照片上倒在地上、蓋著螢光背心的是我;當時我是要去沙崙,所以經過該路口是要繼續直行,當時看到是吳雨珊打方向燈就轉過來,所以我才會煞車不及撞上,我倒地當下有點失憶,只記得有救護車,大概2至3天才慢慢想起經過;我並沒有要超吳雨珊的機車等詞(本院卷第220至223、225至227頁),均確認吳雨珊確實已有右轉之行為,顯見吳雨珊上開偵訊時自承有向右偏一點之詞應較其後完全否認有右轉行為之詞為可採。  ⑶辯護人雖於交互詰問時向李沂庭提問之內容略以:吳雨珊說 他還沒轉,只是右偏還沒轉,右轉意即車子已經轉過來,右偏是指龍頭偏一下還沒轉等詞,如上「⑵」,試圖想要解釋吳雨珊尚未右轉,然不論是其所稱「龍頭偏一下」,或是吳雨珊前稱「向右偏一點」,均表示吳雨珊確實已經啟動、開始右轉之動作,且已經使得行駛於其右後方之李沂庭發覺而欲急煞避免碰撞卻未果,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吳雨珊其後改稱:根本還沒有右轉云云,即非可採。  ⑷次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2車撞擊部分之記載( 偵卷第39頁),A車為右側車身、B車為前車頭,參以李沂庭、周籥珉前述於該時均已經發覺吳雨珊右轉之行為乙節,更徵吳雨珊騎乘機車確有右轉之行為,方使得2車撞擊點為其機車之右側車身與B車車頭。是吳雨珊如「⑴」所稱「只有向右偏一點」、辯護人如「⑵」所稱吳雨珊只是「龍頭偏一下」,均僅係試圖掩飾吳雨珊右轉行為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吳雨珊領有合格駕照,有其駕照影本存卷可查(偵卷第30頁),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另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有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可徵吳雨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吳雨珊既不否認李沂庭騎乘機車與其同一車道且係行駛在其右後方,則其於右轉彎時,自應注意與其右側直行車即李沂庭機車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可謂已善盡其之注意義務,吳雨珊自稱其右轉前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其他車輛等情(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36頁),顯疏於注意而逕行右轉,李沂庭未及因應突發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另周籥珉、李沂庭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亦堪認吳雨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沂庭、周籥珉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⒋吳雨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吳雨珊於本院提示卷附照片而訊問其是否在準備右轉時沒有 沿著道路路緣,而是前進到路口中間時,方辯稱被撞之後有往前一點,並指員警係以廣角拍攝,照片顯示之情形有所失真云云(本院卷第236頁)。然吳雨珊於此之前並未曾爭執員警於現場測量後所標註雙方機車倒地之相關距離、照片中所顯示機車倒地情形,也未曾主張其在發生碰撞後機車仍有往前滑行之情形,反以員警所拍攝現場機車倒地之照片詳予說明其辯稱並未右轉之論述(原審卷第29頁)。是其上開辯稱照片所示並非碰撞當下之情形、碰撞後仍有向前行等詞,顯非可採。  ⑵吳雨珊、辯護人以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吳雨珊自行拍攝照 片所示雙方機車倒地之情形辯以:A車右後輪靠近車道右側,後方B車無法超車,B車整輛車橫向倒臥在直行車道,可見是B車硬鑽,要超越A車,並且打算切回原車道,才會因為車頭碰撞使得B車因物理作用力變成車身打橫,且A車車頭明顯左偏,後座的周籥珉往前飛而落到騎士李沂庭前方等詞。然吳雨珊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說明中自陳:本人人車均未倒下,現場指揮交通的人員提醒我不能移動車子,所以我將機車輕輕向右側方向放下等語(原審卷第29頁照片④),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個方向是我自己放的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可見照片中所示吳雨珊機車(A車)倒地之方向、車頭呈現之角度均係吳雨珊人為形成,自無從憑此逕為論斷A車已經靠右行駛,無足夠空間予後車行駛、超車,係B車硬鑽、欲超車切回原車道而撞擊A車所致。反之,適因吳雨珊騎乘機車已經開始右轉,A車車頭向右,李沂庭騎乘機車直行煞車不及撞上A車時,因其車輛前行之速度受到阻擋,導致車身往右偏離,後載之周籥珉因此作用力往前落地而在李沂庭倒地位置之前方,此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吳雨珊於警詢時所稱「我覺得對方應該是想從我右側超過我」(偵卷第7頁),顯係其臆測之詞,其與辯護人事後再以2車倒地之情形辯稱是李沂庭騎乘機車欲超車、切回原車道方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云云,亦無足憑採。  ⑶吳雨珊、辯護人又提出中正路1段道路沿路照片、空拍圖(本 院卷第106至110頁),指該路段筆直無障礙物,且吳雨珊在路口前已經提前打右轉方向燈,李沂庭卻未發現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見是李沂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云云。本件由卷附現場照片,2車碰撞後停止之處在本案路口接近中正路1段132巷道路中央分向線處,亦即吳雨珊騎乘A車雖欲右轉132巷,但已經過了該路口2至3個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有現場照片編號3、6可參(偵卷第43、44頁),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縱以最短間隔40公分計算,吳雨珊機車顯然至少在離轉彎路口路緣已有2公尺仍未完成轉彎(3個枕木紋、2個間隔)。且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吳雨珊自陳其在路口前約150公尺已經開始提前打方向燈等語,亦即其提前150公尺打了右轉方向燈後,又過了132巷巷口相當之距離仍未完成右轉,縱使該道路如何筆直,在吳雨珊如此長距離顯示右轉方向燈之情形下,自仍有使後方車輛無法判斷其行進之方向、顯示右轉燈之意思究竟為何之疑義,更不因吳雨珊已經顯示方向燈,就可以免除其應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義務。況李沂庭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認定,辯護人執前詞否認吳雨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專指李沂庭應負擔全部肇責云云,不足採信。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吳雨珊係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但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可參(本院卷第81頁)。本件A、B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係在中正路1段同向同車道行駛,業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吳雨珊騎乘之A車與李沂庭騎乘之B車既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難採認,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各以一過失行為,各同時造成周籥珉與吳雨珊、李沂 庭與周籥珉受有傷害,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警員許家維表明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50頁),合於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2人前揭過失傷害等犯行,事證 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雨珊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彎,李沂庭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均應予非難,而周籥珉為李沂庭所騎乘B車之乘客,雖無過失,然其之所以受傷,不宜全數歸咎於吳雨珊,佐以被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且李沂庭所受之傷勢較為嚴重,復李沂庭坦承犯行,吳雨珊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彼此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和解未能達成共識,參酌周籥珉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表示之意見,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吳雨珊自承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李沂庭自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吳雨珊有期徒刑3月、李沂庭拘役3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援引李沂庭、周籥珉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吳雨珊上訴本院後方由其辯護人陸續爭執證據能力,惟李沂庭、周籥珉2人業經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吳雨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縱除去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所認定之結論亦無不同,自無執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說明。  ㈡上訴之判斷:  ⒈檢察官上訴指摘李沂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其可責性並未 低於吳雨珊,原審量刑顯有輕重失衡,對李沂庭之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雖無明顯之重大差別,然原審業已說明李沂庭因此所受之傷害較為嚴重,且坦承犯行,而吳雨珊則未能自我反省,亦即在各自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情形)、犯罪後態度(坦認與否)等量刑因素上有所不同,而予以相對應之量刑,並無不當,況被告2人與周籥珉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各自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為其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李沂庭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⒉吳雨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 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至辯護人為其主張若仍認定有罪,請審酌雙方已經和解,從輕量刑等語,然吳雨珊直至本院審理時仍將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卸責予李沂庭,而未能完全深刻反省,因此本院認其上訴後與李沂庭、周籥珉達成調解、賠償損失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因此,吳雨珊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終已各自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亦均表示對於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參調解筆錄記載),而各獲告訴人等諒解,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其等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李沂庭應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吳雨珊應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錢義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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