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83-20250227-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亘 選任辯護人 劉兆珮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簡上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亘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   事 實 一、林亘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北往南中間車道行駛,該處共有3車道,內側為左轉專用道且禁行機車,其行經同區北新路2段9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除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外,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楊金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至,見林亘騎乘本案機機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楊金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受損、右側臀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導致其未來終身無法負重、蹲踞、久站、跑跳,而已達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楊金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亘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本件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涉 有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並未有證據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達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被告所犯應為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北往南中間 車道行駛,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楊金盈騎乘上開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至,見被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卷第44頁,113審交簡上字第23號卷第44頁、第112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9861號卷第13至1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告訴人傷勢照片(含X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139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9頁、第31頁、第67頁、第43至57頁,113審交簡上卷第91至101頁、第159至17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光碟,結果為:告訴人機車在案發當日早上11點30分55秒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56秒被告機車從中間車道闖入內側車道,57秒兩車發生碰撞。(如截圖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7頁、第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規定之:「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重傷害外,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受損、右側臀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勢,業經論述如前,而告訴人經手術治療後,仍導致其未來終身無法負重、蹲踞、久站、跑跳乙情,有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9頁),又本院函詢告訴人病情是否可治癒,慈濟醫院覆以:因受傷嚴重(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術後)導致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現仍持續復健中,無法負重、蹲踞、久站、跑跳,原因是因為受傷導致的左膝創傷性關節炎,而造成現況。完全治癒並不可能,只能靠復健改善部分功能,未來有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的需要性等情,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無法痊癒,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還有痊癒可能,並不構成重傷害之辯詞,並不可採。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至,見被告騎乘本案機機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5774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70287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5頁、第147至15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過失致人重傷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9、170頁),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 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欲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於原審坦承有過失行為,尚未能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併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打工,靠父母支付生活費、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涉有重傷害犯行,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認有 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賠償30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彌補告 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另自114年2月27日 起至同年9月27日,於每月27日前給付陸萬貳仟伍佰元,共給付5 0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