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84-20250313-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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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弘志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鄭弘志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本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本院審判中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之前案資料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78至79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又於113年4月17日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該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就其所犯本案之罪,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3犯,重蹈覆轍不知悔改,前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予警惕而心存僥倖」,顯有重複評價此等前案紀錄,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對人之意識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騎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應駕車,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騎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慎自摔所生之危險,兼衡其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外之前科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被告之前案 紀錄「112年度竹交字第383號」,應更正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83號」;第8行「上午5時6許」,應更正為「上午5時6分許」;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未予克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7日凌晨4時許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隨即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6分許自摔、經警於同日5時43分許查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或休息隔夜後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3犯,重蹈覆轍不知悔改,前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予警惕而心存僥倖,顯然並未認為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有何嚴重不法,再次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法敵對意識高漲,於酒駕0容忍之我國,本案已不宜輕縱;況經測被告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見偵卷第8頁),超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被告亦因不慎自摔而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法益侵害;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   被   告 鄭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交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6日晚上8時至翌(17)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百達翡麗尊榮會館,飲用威士忌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5時6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上午5時43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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