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85-20250326-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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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瑋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72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向聲請 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了,請再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 二、本件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原審判決就此影響於量刑因子變更事項未及審酌,自仍應就被告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之違反注意義務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然被害人亦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聲請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均有按期履行(本院卷第107-109頁),告訴人亦已不予追究,並同意以調解成立之內容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暨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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