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87-20241225-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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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忠信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已經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0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楊忠信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OO區OO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OO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OO路,適有對向車道之許寧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OO路口北側機車待轉區起步向南行駛進入OO路,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許寧心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前臂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交通分隊警員何張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55頁),並於案發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8日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許寧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一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亦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二。是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犯後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即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見其素行甚佳,惟於本案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業,現從事多元化計程車駕駛,月收入三、四萬元,須扶養父母及還有兄弟,因為家裡有負債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已如前述,僅 因一時疏失而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