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88-202412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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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郁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郁盛於民國113年4月6日16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又於113年4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動力機械上路,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前,因違規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告洪郁盛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對卷內證據均無意見,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卷第41至43、45至48頁),上訴意旨係以家庭、經濟因素請求酌情審理等情,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內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至43、45至48頁),   並有新莊分局新莊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員警密錄器影像翻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固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不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案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2毫克,猶貿然無照駕駛重型動力機械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自90年起已有9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助手、月入新臺幣4萬元,單親、家有父親、2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非故意再犯,需要扶養父親及年幼子女,為家中經濟來源,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查無動搖原判決量刑之新事證,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非故意再犯云云,然被告前已有9次相同之科刑紀錄,難認有悔意,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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